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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决: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

烟语法萌 2020-02-22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工程合同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即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备案,亦不能补正其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温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
法定代表人:李春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生,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铁东东城商场综合楼20l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温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华生、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l8黑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温春公司与大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超出审理范围。本案中,王华生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确认其与大东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并没有主张确认温春公司与大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原审判决结果导致工程陷入僵局。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工程收尾工程不能施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出现困难,导致此民生工程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动拆迁居民安置无法落实,引发诸多不良后果。

(三)原审判令温春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所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王华生主张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所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合格的举证责任由温春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中,王华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无权主张工程款。

(四)原审判令全部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温春公司与大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7.16约定:“在新镇丹江湾商品房具备销售条件的前提下,温春公司以不超过合同总金额40%的房屋或其他实物(按市场价格双方商定)支付给大东公司抵顶工程款。抵顶房屋的计算价格按温春公司房屋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五)原审没有判定由大东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华生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温春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没有验收,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诉讼并非工程结算款,进度款不应以工程是否验收为前提。(三)原审判定以货币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案涉新镇丹江湾二期工程的保证金700万元系王华生个人支付。王华生与大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由大东公司为王华生出具《授权委托书》,王华生以此借用大东公司资质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大东公司并不进行人员及工程资金的管理。据此,《挂靠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案涉合同虽经备案,亦不能补正其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

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故温春公司关于原判决超审理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王华生主张每一项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都由监理单位和指挥部负责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项施工,故已完工程都是合格工程。温春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王华生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以工程施工进度为依据,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三,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欠款,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现已停工,何时复工并不确定,房屋交付的条件现不能成就。因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而王华生主张的工程价款系金钱债务,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以货币支付工程款并不损害温春公司的合法权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后续问题应当依法依规订立合同完成,并不受原审判决的影响,温春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阻碍了整体项目建设进程,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因王华生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温春公司关于诉讼费处理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温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温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骆 电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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