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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保证金”,无效,应按法定计算质保期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简称“质保期”)制度并非同一种法律制度,施工合同中作“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约定,视为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应按法定计算质保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南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侯堡镇div>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树脂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斌、刘立华,被上诉人潞安树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赵红丽,被上诉人潞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10%的质量保证金46875278.04元。二、改判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分的标准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改判潞安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改判中化四建公司对该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不予返还质量保证金,是错误的。其一,潞安树脂公司以2013年3月8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会议纪要》所记载是工程预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化四建公司对此整改完毕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潞安树脂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潞安树脂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载明“中化四建承建的山西潞安20万吨/年聚乙烯工程以下单位工程已完成单机试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请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在报告中加盖印章。此后,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再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且也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现时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主张,中化四建公司提交《关于树脂公司提出的中交验收整改项问题的说明》、2012年11月16日对208锅炉房渗水一事的报告、208锅炉房以及821VCM转化和822VCM压缩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2012年9月6日《关于土建主项内部验收的通知》《树脂公司竣工验收质量检查记录》《验收小组成员》《单位工程土建部分内部验收计划》、投融资中心《关于对硅产业各项目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2012年硅产业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潞安树脂公司时隔五年之后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抗辩,已超过质保期和诉讼时效。其三,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9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据此驳回了中化四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又以工程质保期未满为由判决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属于自相矛盾。其四,潞安树脂公司在多次对账中均承认欠付全部工程款余额。对此,中化四建公司提交2019年5月14日的《潞安工程款往来对账单》作为新证据。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时间及标准,是错误的。其一,《投融资中心文件处理单》中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领导审批案涉工程价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一审判决以2016年7月1日为计息起算日,属于认定错误。其二,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低,中化四建公司在一审中已请求对违约责任的计息方式予以调整,中化四建公司垫资完成工程建设所投入的资金应当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予以计息。三、中化四建公司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因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正式投产,鉴于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迟延结算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中化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留置,安排留守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看管和控制至今。一审判决不顾中化四建公司已对工程予以留置这一事实,直接剥夺了中化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四、潞安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一,潞安树脂公司不具备自主经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潞安树脂公司仅取得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自主进行企业管理的能力,其财务、人事、财产处置等事由均由潞安集团公司实际行使权利,本案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及工程款拨付也均由潞安集团公司决定。其二,潞安集团公司作为企业开办人,并未完成其开办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和项目报告等大量证据材料证明潞安集团公司系项目建设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在潞安树脂公司未建成投产之前,企业开办人对外应承担不真正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法人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是对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和相关案例已表明,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严厉制裁利用法人人格混同逃废债务的不良行为。五、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立案后,中化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但一审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未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作任何表述,属程序违法。

潞安树脂公司辩称:一、潞安树脂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法人,从招投标到支付工程款的整个过程中都是以独立法人身份实施法人行为,法人人格不应该被否认。而且,潞安树脂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积极以独立主体资格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的部分是质量保证金。中化四建公司上诉的全部工程款468752780.42元,没有核减因其承建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对于潞安树脂公司早已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中化四建公司至今都未予修复,潞安树脂公司就屋顶防水问题支出80万元,潞安树脂公司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有事实依据。三、中化四建公司一审中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潞安树脂公司的决算审核时间为2016年7月,依据双方约定,应以这个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起算点。中化四建公司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合同之债,没有约定利息,潞安树脂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四、中化四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五、潞安树脂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二审庭审后的2019年9月20日再次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

潞安集团公司辩称:一、潞安集团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潞安树脂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截至2009年12月3日,潞安集团公司已共计向潞安树脂公司出资50000万元,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二、潞安树脂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潞安树脂公司与潞安集团公司在财产、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潞安集团公司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即与股东相分离成为公司财产,故潞安树脂公司具有独立于潞安集团公司的财产。此外,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显示两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及组织机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能认定潞安树脂公司与潞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4991号建议的答复》中载明,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实体上需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潞安树脂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依法独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潞安集团公司作为省属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山西省政府、山西省国资委的要求对所投资公司履行监管职责。潞安集团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8号)《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国资发〔2006〕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对外投资监管的通知》(晋国资纪发〔2009〕2号)《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风险监督管理办法》(晋国资发〔2018〕15号)的规定,有权对所投资企业实施必要的监管和风险控制,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上述规定,潞安集团公司对所投资的潞安树脂公司进行必要的管控是落实监管职责。


中化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潞安树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5923362.44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判决潞安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2日,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一期工程备案的通知》(晋经投资备字〔2005〕203号):同意该项目备案。2006年12月2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晋环函〔2006〕517号):同意长治市环保局对环评报告书的审查意见。2006年12月22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一期工程(10万吨/年)工程用地预审的批复》(晋国土资函〔2006〕614号):同意占用屯留县路村乡石室村和渔泽镇寺底村土地33.78公顷,其中农用地28.7407公顷(耕地16.1833公顷)、建设用地5.039公顷。2007年2月3日,潞安集团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2月7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晋发改备案〔2007〕31号):1.同意案涉项目备案;2.建设地点:长治市渔泽镇;3.总投资:99960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2007年4月26日,潞安树脂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2009年12月3日,潞安集团公司共计向潞安树脂公司注资50000万元。2009年7月6日,招标人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中标费率:建筑取费:22.5%、安装取费:164.5%、设备代保管费:10万元;2.工期22个月。该《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为潞安树脂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潞安集团公司加盖潞安集团公司招标领导组办公室(备案)章。2011年8月30日,潞安树脂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人:潞安树脂公司;2.位置:渔泽镇寺底村、路村乡石室村;3.地号:2420110001;4.地类:工业用途;5.取得价款:24883500元;6.使用类型:出让;7.使用面积:175967㎡;8.终止日期:2058年12月8日。案涉山西潞安20万吨/年聚氯乙烯、2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Ⅱ标段)由潞安树脂公司发包,由中化四建公司承建,该工程位于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东古工业园区。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编号LS0909—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工期: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为贰亿肆仟万人民币(¥240000000元)。依据本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之规定,最终以决算为准。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工程量的确定: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以下称计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未进行计量的工程量,不得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以计量。第26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的贷款利息。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逐月审批确认的实际完成额的85%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0%。建设单位将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款审批确认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第18、19条对工程竣工结算及违约索赔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索赔适用通用条款。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4月30日,中化四建公司向潞安树脂公司报送聚氯乙烯项目二标段决算报审统计表,潞安树脂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14日,中化四建公司向潞安树脂公司工程部出具《中化四建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申请潞安树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9日,中化四建公司向潞安树脂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山西潞安20万吨/年聚氯乙烯工程以下单位工程已完成单机试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均盖章确认。2015年12月31日,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对《工程款往来对账单》盖章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共计收到潞安树脂公司工程款308035517.9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3900元。2018年11月1日,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一步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日,潞安树脂公司共计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282941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化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核减45万及质量保证金;二、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三、潞安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化四建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化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依约履行了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义务,而潞安树脂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关于中化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核减45万元及质量保证金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确认无异议的金额为468302780.42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关于45万元的标外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5条约定,按设计图纸审核后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未进行计量的工程量,不得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单位的工程量,不予以计量。但根据2012年单位工程决算表及2018年8月31日《债权债务确认单》显示,该标外工程已由中化四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由监理单位和业主潞安树脂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并经审批由潞安树脂公司盖章认可最终工程价款为45万元。因此,潞安树脂公司对该标外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45万元是认可的,其作为业主单位潞安树脂公司对该工程理应予以支付。

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3年3月8日《会议纪要》显示,经中化四建公司、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设计院、监理公司等签字确认,810电石破碎AB地坑、208锅炉房下煤坑存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对于因中化四建公司原因致使该工程出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潞安树脂公司有权要求中化四建公司维修、返工。但双方并未就该部分缺陷工程明确整改方案及整改所需金额达成共识。中化四建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缺陷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并验收合格。因此,中化四建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化四建公司可在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妥善解决后,再另行向潞安树脂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5条第2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审批确认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向潞安树脂公司报送案涉工程决算报审统计表。经山西建伟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于2016年7月1日审批确认工程款。潞安树脂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显然违反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于付款方式和进度的约定,构成违约。中化四建公司诉请潞安树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涉施工合同并未正常竣工验收,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规定,潞安树脂公司宜从2016年7月1日案涉工程款确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中化四建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潞安树脂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计息基数核减一笔工程款。对于中化四建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应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潞安集团公司就本案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潞安树脂公司与潞安集团公司之间系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中化四建公司接收的已付工程款全部由潞安树脂公司向其支付。其次,本案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潞安树脂公司与潞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2009]第0015号《验资报告》、潞安树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潞安集团公司出资凭证可知,潞安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潞安树脂公司具有独立于潞安集团公司的财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须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这一条件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中化四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潞安集团公司存在转移潞安树脂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潞安集团公司存在其他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另,中化四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潞安树脂公司与潞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住所、住所地及业务混同,潞安树脂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本案施工合同由其自行签订并独立履行,所涉工程资金由其自行融资筹措,潞安集团公司仅是按照省政府及省部委相关文件要求对下属子、分公司行使监督职责,不存在直接参与或直接干预潞安树脂公司经营活动的情形,其与潞安树脂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对于中化四建公司要求潞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化四建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载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9日,中化四建公司申请潞安树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7月1日经山西建伟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并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确认。直至2018年11月29日中化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化四建公司的此项主张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因此,对中化四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中化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潞安树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9904808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中化四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1416元,由中化四建公司承担104141元,由潞安树脂公司承担667275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潞安集团公司的投融资中心负责该公司所有下属单位的核算审批;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文件处理单》“内容简述”一栏为“化四建土建安装工程决算”,其中“领导批示”一栏中载明“同意”,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2.2013年3月8日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中化四建公司等单位参与的工程质量问题处理专题会的《会议纪要》载明810电石破碎AB地坑存在渗水由施工方负主要责任,208锅炉房下煤坑渗水问题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自行处理。3.2013年12月9日中化四建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中除载明“中化四建承建的山西潞安20万吨/年聚乙烯工程以下单位工程已完成单机试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外,还载明“提请验收”。中化四建公司和潞安树脂公司均在该书面材料中盖章。4.潞安树脂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的《关于潞安树脂公司至今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公司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本案二审庭审中潞安集团公司表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市场行情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不是主要原因。5.本案二审庭审中,中化四建公司和潞安树脂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于2014年初已交付。6.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潞安树脂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9年5月14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通过对账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已收工程款数额为325829417.98元。2019年9月20日,潞安树脂公司再次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因此,自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潞安树脂公司先后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00万元。中化四建公司、潞安树脂公司同意将上述已支付的600万元工程款按照实际支付之日分段抵充后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6875278.04元是否应当返还给中化四建公司;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与标准应如何确定;三、中化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潞安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6875278.04元是否应当返还给中化四建公司。本院认为,潞安树脂公司应当返还46875278.04元质量保证金。理由是:(一)潞安树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其一,虽然2013年3月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810电石破碎AB地坑、208锅炉房下煤坑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的申请竣工验收书面材料中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单机试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请验收。该书面材料盖有潞安树脂公司的印章。潞安树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中化四建公司提请验收的工程进行过质量检验,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而且,自2013年12月9日中化四建公司提交书面材料时起至2018年中化四建公司起诉之日止,就案涉质量问题,潞安树脂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了维修。其二,潞安树脂公司认可,其公司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因此,潞安树脂公司至今未竣工验收是由于自身原因。在潞安树脂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未予验收,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潞安树脂公司虽然主张因中化四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花费了8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其一,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潞安树脂公司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表示,其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没有竣工验收主要是因为市场原因没有投产,质量问题并非主要原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发包人与承包人互相配合进行。发包人潞安树脂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案宜自2013年12月9日的90天后,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其二,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同时就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等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

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与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是:(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0%。而该合同中对于审批单位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期间,中化四建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将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文件处理单》中的2016年4月21日认定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故中化四建公司事实上已认可了潞安集团公司为上述竣工决算的审批单位。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文件处理单》中“内容简述”一栏为“化四建土建安装工程决算”,其中“领导批示”一栏中载明“同意”,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潞安树脂公司和中化四建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应付总价款均无异议。因此,应当将2016年4月21日作为潞安树脂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0%的时间并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因2016年4月21日时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也已届满,且中化四建公司上诉请求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息,故本案10%的质量保证金46875278.04元也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息。综上,潞安树脂公司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145923362.44元并计息。因潞安树脂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9年9月20日再次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所以潞安树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以145923362.44元计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以142923362.44元计付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923362.44元计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化四建公司虽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约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过低,本院对其提出的调高利息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中化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化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一)中化四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予以留置,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初已交付,中化四建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案涉工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需与发包人进行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即使中化四建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程现场留有工作人员,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同潞安树脂公司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进行过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前所述,即使将2016年4月21日作为潞安树脂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至2018年5月中化四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已超出六个月。综上,对中化四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潞安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潞安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即使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由潞安集团公司决定,但该行为属于潞安集团公司的集团内部管理方式,该管理方式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或法人人格混同。(二)潞安树脂公司已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其是否投入生产并不影响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化四建公司以潞安集团公司作为开办人为由主张潞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化四建公司就保全提出的异议应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化四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9923362.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以14592336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14292336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以142923362.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923362.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1416元,由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16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3612.37元,由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80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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