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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十八部门《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20160808)

戴卫祥 司法鉴定律师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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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60808) 

大司发201632

 

各区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规划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司法局

大连市民政局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 连 市 国 土 资 源 和 房 屋 局

大连市规划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大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大连海关

大连海事法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连市档案局

2016年8月8日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三章 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及其他业务中的执业权利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救济及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三)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本市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均应进一步健全本单位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救济机制。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七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到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九条 本市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快以信息化手段验证律师身份,并进一步扩大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在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应用。

第十条 本市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打击假冒律师、律师事务所招揽业务、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律师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会 见

第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对于经过批准才能会见的案件,应严格掌握标准,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内进行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证律师正常会见需要。

第十四条 看守所可以采取视频设备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但不得监听、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十五条 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随同执业律师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还应当查验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制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除法律规定需经过批准才能会见的案件外,看守所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审过程中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相关人员应及时向辩护律师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要求但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未告知办案机关的除外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有权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及其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和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的意见,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所指控、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四)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并代理申诉、控告;

(五)了解案件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及办案机关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以及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情况;

(四)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及证据线索;

(五)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

(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及其他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

(三)不得将手机等通讯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在会见房间接、打电话;

(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应当遵守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不得有妨碍侦查活动、监管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辨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如辩护律师认为不许可会见的案件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阅卷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树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子以免收或者减收。辫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限制律师阅卷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另行商定阅卷时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保障律师查阅相关材料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释“国家秘密”的范围,限制辩护律师阅卷。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三节 举证权行使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五条 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审讯录像,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并提供明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相关机关调取。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节 诉讼知情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通过提供相关查询平台等方式,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开庭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并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等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五节 辩 护

第四十一条 法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辩论与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四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

第四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除开庭前新取得的证据和因非辩护律师原因无法提前提交的外,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第四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其他执业权利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辩护律师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法定期限未届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刑事诉讼案件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章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及其他业务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证据

第五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节 辩论

第五十四条 法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有平等、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委托律师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五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附卷

第三节 人身权利及其他执业权利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案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法院、仲裁机构应当为律师阅卷、复制资料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仲裁活动中,律师确因庭审时间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庭审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书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法院、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律师的申请正当并予接受的,应当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 调取证据

第五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其他非诉讼业务,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相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六十条 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调查介绍信;(三)当事人委托证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行政机关认为依法不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律师调阅人口基本信息或调取户籍证明提供必要的便利。

律师因办案需要,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调查介绍信、当事人委托证明向本市任一派出所调阅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办理过居住证的居民人口基本信息。需要调取被查询人户籍证明的,律师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亲笔签名的调取事项书面申请,向被查询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出。

执业律师调阅人口基本信息或调取户籍证明,公安机关不得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节 调查令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视条件逐步实施、完善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中请调查取证。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也可向律师开具调查令,由律师在调查令载明的范围和期限内向相关单位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持调查令在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证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

第六十五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以开具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查询被执行人法律规定范围内财产的调查权。

第六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签发的,交由律师执行的相应调查令、委托调查函,各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刁难。

第二节 其他

第六十七条 各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庭审中应当耐心听取律师的陈述,不得使用训斥、嘲讽等语气或语言,不得发表贬损律师的言论。除律师违反法庭规则或者法庭纪律外,法官不得训诫律师,不得责令律师退出法庭或者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活动

庭审中,法官有权引导、把控诉讼程序,可以对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进行引导。律师应当尊重并配合法官,确保诉讼顺利有效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保证所调取的相应信息不得用于非法用或侵犯他人隐私,因信息使用不当造成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由律师承担。


第五章 救济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救济

第六十九条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律师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反映,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经调查核实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有关办案机关确定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查处和反馈。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纠正、查处和反馈。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十三条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刑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七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刑事辩护业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律师执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关机关发现律师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可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由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相关机关反馈。

相关机关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追究,但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律师从事非诉讼业务中的执业权利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本市政法机关”是指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工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工作经验、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

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8号天通金融大厦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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