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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次 | 一法院执行员特别喜欢微信收受贿赂,还索要现金

法者心声 2022-12-05

转自:刑事备忘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德,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某化程度,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后勤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住哈密市伊州区。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伊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德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卫元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西某德在伊州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在执行案件时,未按规定程序上交案件执行款,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执行案款5.85万元。
1.2017年8月,被告人西德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期间,收取钱某交来案件执行款5.5万元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向张某1支付5万元执行款后,非法占有0.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12月,被告人西德在执行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钱某缴纳的执行案款2万元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1.6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8年2月,被告人西德在执行王某1与陈某1、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陈某1交的执行案款2万元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0.6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8年,被告人西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马某1先后两次将3万元执行案款交于被告人西德,被告人西某德收到该案款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西某德在伊州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687262万元。
1.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1与陈某1、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期间,为王某1执行案款提供帮助,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王某1的3.241686万元。
2.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期间,为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提供帮助,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孙某0.1888万元。
3.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西德在执行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期间,为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1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姚某1所送现金0.45万元。
4.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李某提供帮助,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李某0.957976万元。
5.2017年5月,被告人西德在执行牛某1、刘某6与李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牛某1提供帮助,收受牛某1所送现金0.3万元。
6.2017年6月,西德在执行高某1与赵某1、刘某7借贷合同纠纷案期间,为高某1提供帮助,收受高某1所送现金0.1万元。
7.2017年7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期间,为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所送现金0.1万元。
8.2017年7月,被告人西德在执行双发建材经营部与徐某1、罗某1、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双发建材经营部提供帮助,收受双发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某3所送现金0.5万元。
9.2017年8月,被告人西德在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期间,向张某1索要0.2万元。
10.2017年9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钱某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钱某0.6万元。
11.2017年11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9与郑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为实际申请执行人刘某1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刘某1的0.5万元。
12.2017年11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胡某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佐丹奴鞋店与王某4、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王某4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王某5(王某4姐夫)0.5万元。
13.2017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庄某与张某2工程合同案期间,为庄某提供帮助,收受庄某所送现金0.5万元。
14.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郑某与张某4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郑某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郑某1.2万元。
15.2018年5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赵某2、赵某3、侯某、王某10侵权责任纠纷案期间,为周某1等人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周某1的0.1万元。
16.2018年5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袁某与张某5民间借贷纠纷案期间,为袁某提供帮助,收受袁某所送现金0.3万元。
17.2018年7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刘某8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王某6提供帮助,收受王某6所送现金1万元及苹果8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0.4988万元。
18.2018年8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魏某与张某6劳务合同纠纷案期间,向魏某索要现金0.3万元。
19.2018年9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为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郭某1的0.3万元。
20.2018年10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舒某与潘某1劳务合同纠纷案期间,为舒某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舒某0.33万元。
21.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木垒县窝驼泉煤炭有限公司与王某7、余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承诺为王某7提供帮助,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王某7的0.44万元。
22.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马某2与王某11借款纠纷案期间,为该案担保人刘某2提供帮助,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刘某2的0.25万元。
23.2019年5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马某2与王某11经济纠纷案期间,为马某2提供帮助,收受马某2所送现金0.6万元,向马某2索要现金1万元。
24.2019年12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杨某与许某1、郭某3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期间,为杨某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所送现金0.5万元。
25.2020年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承诺为马某1提供帮助,向马某1索要现金0.2万元。
26.2020年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姚某2与潘某2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时,承诺为姚某2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姚某2的0.15万元。
27.2020年6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承诺为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提供帮助,向刘某3索要现金0.2万元,收受青稞酒一箱,价值0.18万元。
三、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周某3与官某、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谢某1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期间,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将三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违规转付至其他无关案件,致使案件当事人多次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纪委监委反映问题,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8年10月9日,西某德在执行周某3与官某、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将金地阳有限公司砖厂名下所属物以49.28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该款进入周某3与伊州区法院财物专用账户后,周某3领取20.6977万元执行款,正常转退刘某4执行款3.6823万元,被告人西某德将剩余的24.9万元执行款,违规转付给其他案件当事人姚某1共20万元,转付给其他案件当事人董某4.9万元。另被告人西某德伪造姚某1的签字和捺印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导致姚某1因剩余利息无法执行而多次向伊州区法院反映问题。
2.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谢某1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划扣73.3438万元执行款。被告人西某德违规将25万元转入其他案件,支付给案件当事人胡某2;违规将16.85367万元转入其他案件,支付给案件当事人雷某;违规将3.6万元转入其他案件,支付给案件当事人刘某4,导致案件当事人谢某1多次到伊州区法院反映,同时因个人工作失误导致案件当事人胡某2妻子倪某1多次到哈密市纪委监委和伊州区纪委监委、伊州区法院、上级法院上访。
3.2019年4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期间,违规将王某8的3万元执行款转入刘某4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发放给刘某4。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西某德利用在伊州区人民法院履行执行工作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687262万元;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西某德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西某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西某德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西某德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西某德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西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西某德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首先,被告人西某德在公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其次,被告人西某德在留置期间,主动向监察部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和贪污的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其他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西某德的亲属主动退赃,并在案发前,主动补回自己所办案件未执行回的案款,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西某德属初犯、偶犯,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性,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能够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的事实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西某德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在执行案件时,未按规定程序上交案件执行款,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执行案款5.85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一)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时,收取被执行人钱某交来案件执行款5.5万元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后向张某1支付4.8万元执行款(其中向张某1索要0.2万元),非法占有案件款0.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年度哈市执字第412号执行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份,证实被执行人钱某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8月16日以其昵称为“少某”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转账6次共计5.5万元,被告人西某德通过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取5.5万元后,先后向申请执行人张某1昵称为“张某1”的微信转账4.8万元。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时,被告人西某德向申请执行人张某1支付5万元执行款时,向张某1索要0.2万元修理自己的电动车,4.8万元通过微信转给张某1。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期间,被执行人钱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5.5万元与张某1案件的执行款,是否全部支付并不知情。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被执行人钱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入5.5万元案件款,让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1,被告人西某德向张某1索要0.2万元后,通过微信只给张某1转入4.8万元,非法占有0.5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被执行人钱某交的执行案款2万元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执行案款1.6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张某7与王某2、牛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将钱某缴纳的应支付给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的2万元案款,分别支付给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各1万元。
3.收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陈某2向徐某支付案件执行款14,200元,向伊州区法院交案件款13,000元。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2万元的案件款,让其转交给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被告人西某德是否转交给对方,钱某不知道,2万元钱也没有退还过,现案件还在执行中。
5.证人陈某3(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法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陈某3与钱某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法官是被告人西某德,对于钱某支付了多少案件款不清楚,都是委托其代理律师陈某4办理的。
6.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陈某4是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经济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法人的代理律师,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该案件,执行的案件款都是从法院领取的现金支票,没有被告人西某德的微信,也没有收到其他方式支付的案件款,现案件还没有执行完毕。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徐某2和陈某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执行人陈某2因收入不稳定,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被告人西某德帮其垫付4万多元给徐某2,后陈某2陆续给被告人西某德归还了3万多元垫付款,还有1万元左右没有归还。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伊州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员西某德负责执行徐某父亲徐某2与陈某2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2017年陆续收到被告人西某德用微信转来的执行案件款4.4万元,被告人西某德帮助其申请了司法救助金。
9.证人牛某2证言,证实2018年的时候,牛某2与张某7执行案件是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牛某2曾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过1万元的案件执行款。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将钱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陈某3的2万元执行款,被告人西某德分别通过微信转给了其他由其负责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徐某(徐某2之子)1万元,张某7一万元。后被执行人陈某2陆续将西某德垫付的4.4万元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西某德3万余元,被执行人牛某2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西某德1万元案款,被告人西某德将其中的1.675万元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8年2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1与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陈某1交的执行案款2万元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0.6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年度哈市执字第0170号、(2016)新2201执1355号执行卷宗,证实任某与任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徐某2与陈某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微信先后于2018年1月31日、2月1日收取陈某1缴纳的案件款2万元,并于2018年1月31日向任某微信转账1万元。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与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是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陈某1是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1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2万元给王某1的执行款,这2万元执行款被告人西某德是否交由王某1,陈某1不知情。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王某1与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时,在执行过程中王某1曾收到案件执行款100万元,但没有收到被告人西某德给的2万元案款。
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任某与任某1货款纠纷执行案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微信给任某转入1万元案件执行款,2019年案件款全部执行完毕。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王某1与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时,被执行人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陈某1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入2万元执行款,要求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1,被告人西某德收到2万元执行款后,并没有将2万元执行款给王某1,而将1万元转给任某与任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任某,1万元转给徐某2与陈某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徐某2之子徐某,并告知徐某和任某1万元案件款是被执行人支付的案款。后陈某2给被告人西某德陆续支付案件款3万余元,被执行人任某1至今也没有支付1万元的案件款,被告人西某德非法占有其中0.67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8年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时,被执行人马某1先后两次将共计3万元执行案款交于被告人西某德,被告人西某德收到该案款后,未按规定上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财政专用账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将3万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执字第682号执行卷宗,证实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员为被告人西某德。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马某1先后两次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给被告人西某德交了3万元现金的执行款,让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哈密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是哈密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该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并未收到被执行人马某1交给被告人西某德转付的3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人西某德两次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给被执行人马某1打电话要求缴纳案件款,马某1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交给被告人西某德案件款3万元后,被告人西某德并未将3万元案件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没有转入法院的财政专用账户,而是将3万元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的事实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利用其在伊州区人民法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687262万元。
(一)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王某1与陈某1、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时,申请人王某1为尽快收到案款,以昵称为“我嗳宝贝蛋”的微信号多次向被告人西某德进行微信转账,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先后收受王某1好处费共计3.241686万元,并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执1780号执行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王某1与哈密市鑫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1承揽合同纠纷案,该案于2017年结案。
2.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取发放案款通知单,证实陈某1交付案款共计77.824843万元,王某1于2016年12月28日领取案款11万元,2018年2月6日领取案款33万元;2018年2月2日领取案款33.8248万元。
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王某1以“我嗳宝贝蛋”的微信号多次向被告人西某德进行微信转账,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先后收受王某1好处费共计3.241686万元。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1和陈某1、哈密市鑫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时,为加快执行进度拿到执行款,王某1先后通过自己的微信号“我嗳宝贝蛋”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微信转入13笔,共计3.241686万元的好处费。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王某1与陈某1、哈密市鑫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微信收受申请执行人王某1的好处费3.241686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为拖延案件进度,以昵称为“君”的微信号多次向被告人西某德进行微信转账,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先后收受孙某好处费共计0.1888万元,并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执1005号执行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王某8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于2016年结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孙某以昵称为“君”的微信号多次向被告人西某德进行微信转账,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先后收受孙某好处费共计0.1888万元。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2016年在执行王某3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孙某为缓交执行案件款,通过微信昵称为“君”的微信号,先后6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入好处费共计0.1888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2016年在执行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为被执行人孙某拖延缓交执行案款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孙某通过微信转入的0.1888万元的好处费,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人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1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姚某1所送现金0.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执662号执行卷宗,证实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姚某1先后领取案件款共计198.7446万元。
2.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哈密华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1为了其申请执行的案件能够尽快得到执行,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西某德好处费0.45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先后两次收受哈密华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1现金共计0.45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李某提供帮助,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李某0.9579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证实王某13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朱某2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赵某4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白某1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刘某9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张某8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周某4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李某3、刘某10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上述案件均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
2.伊州区人民法院发放案款通知单,证实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取案件款共计19.495万元。
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李某以昵称为“披萨不懂馕的心”的微信号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西某德进行微信转账,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先后收受李某好处费共计0.957976万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公司与马某1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李某作为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人,盛龙汽车销售公司执行回来的案件款要付给李某,李某为能尽快拿到执行款通过微信多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957976万元的好处费和感谢费。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案件关系人李某用微信转入的0.957976万元好处费并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牛某1、刘某6与李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牛某1提供帮助,向牛某1索要现金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执2072号执行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牛某1、刘某6与李某1、陈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年5月8日,牛某1领取案件款2.957万元。
2.证人牛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2017年在执行牛某1、刘某6与李某1、陈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已借款的名义向牛某1索要现金0.3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牛某1、刘某6与李某1、陈某1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申请执行人牛某1以感谢的名义送给其现金0.3万元,被告人西某德将0.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7年6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高某1和赵某1、刘某7借贷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高某1提供帮助,收受申请人高某1所送现金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1483号执行卷宗,证实高某1与刘某7、赵某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员为被告人西某德。
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2017年执行高某1与刘某7、赵某1借款合同纠纷案时,申请人高某1为使被告人西某德能够尽快执行,在被告人西某德办公室送给其0.1万元现金。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高某1与刘某7、赵某1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在其办公室收受申请人高某1现金0.1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7年7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人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所送现金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1169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以昵称为“王某2”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进行微信转账,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受好处费共计0.1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哈密翔天和商贸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为能够让被告人西某德尽快执行该案,于2017年7月3日通过自己的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微信转入0.1万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通过其微信收受哈密翔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好处费0.1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前进大道双发建材经营部与徐某1、罗某1、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双发建材经营部提供帮助,收受双发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某3所送现金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1356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市前进大道双发建材经营部和徐某1、罗某1、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已执行完毕。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7年7月13日,田某1以昵称为“知足常乐”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进行微信转账,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受好处费0.5万元。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在哈密市前进大道双发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徐某1、罗某1、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王某3作为申请执行人双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为能够尽快执行该案,委托其众信法律服务所的同事田某1给被告人西某德0.5万元的好处费,随后该案执行完毕。
4.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3日,田某1接受王某3的委托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西某德0.5万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前进大道双发建材经营部与徐某1、罗某1、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田某1用微信转入的0.5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时,向申请人张某1索要好处费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年哈执字第00412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执行人钱某以昵称为“少某”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5.5万元后,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微信向申请执行人张某1微信转账4.8万元。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纠纷一案,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西某德称钱某已交付5万元案款,张某1可以领取案件款。在张某1与被告人西某德相见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称其想换个电瓶差点钱,想让张某1赞助一下,张某1就让被告人西某德转给自己4.8万元,剩余的0.2万元送给了被告人西某德,后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1共4.8万元。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西某德转入5.5万元的案件执行款,让被告人西某德转交给张某1,后被告人西某德给张某1转了没有自己也不清楚,但案件已经结案了。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张某1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利用职务之便,向申请人张某1索要好处费0.2万元用于维修个人的电动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7年9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被执行人钱某拖延案件执行进度,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钱某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1173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7年9月17日,被执行人钱某以昵称为“少某”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0.6万元,后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受好处费0.6万元。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哈密市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西某德经常催促钱某履行还款义务,钱某为能够宽限还款时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6万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2017年执行哈密民丰煤矸石砖厂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多次督促被执行人钱某履行还款义务,钱某为能让其宽限还款时间,通过其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6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到0.6万元后,放缓执行进度,并将0.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7年11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9与郑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时,为实际申请执行人刘某1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刘某1感谢费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执923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王某9与郑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共执行案件款56万元。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7年11月16日,刘某1以昵称为“龙之吻”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0.5万元,后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受好处费0.5万元。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9与郑某1、李某2借款纠纷执行案件由伊州区法院干警丁某执行,因王某9借给郑某1、李某2的钱实际上是刘某1出的,所以刘某1就委托自己认识的被告人西某德帮忙尽快执行,后被告人西某德将案款执行完毕,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的帮助,刘某1用其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微信转入0.5万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9与郑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承办人是丁某,因借款实际出资人是刘某1,二人相识,所以刘某1就让被告人西某德帮忙执行,并提供了执行线索,被告人西某德帮助刘某1从城投公司执行回56万元案件款,刘某1将案件款领走后,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的帮助,用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微信转入0.5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西某德收受0.5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7年11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胡某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佐丹奴鞋店与王某4、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被执行人王某4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王某5(王某4姐夫)好处费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执149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胡某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佐丹奴鞋店与王某4、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7年11月24日,王某5以昵称为“老酒收藏王某5”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0.5万元,后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受好处费0.5万元。
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胡某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佐丹奴鞋店与王某4、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是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被执行人之一王某4是王某5妻子的弟弟,王某4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伊州区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王某5委托被告人西某德帮忙把王某4从失信人名单中撤销,被告人西某德答应帮忙,在王某4交了1.5万元的执行款后,王某4从失信人名单中被撤销,为了感谢被告人西某德的帮忙,王某5通过其昵称为“老酒收藏王某5”的微信号给被告人西某德转入0.5万元的感谢费。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胡某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佐丹奴鞋店与王某4、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是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因王某4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王某4就委托其姐夫王某5帮忙,王某5寻求被告人西某德帮忙,被告人西某德在王某4交了1.5万元的执行款后,把王某4从失信人名单中撤销,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王某5给被告人西某德0.5万元的好处费。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执行胡某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佐丹奴鞋店与王某4、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因王某4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后王某4的姐夫王某5找到被告人西某德要求帮忙把王某4从失信人名单中撤销,被告人西某德让其缴纳了1.5万元的执行款后,将王某4从失信人名单中,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的帮助,王某5通过其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入0.5万元的感谢费,被告人西某德收受0.5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庄某与张某2工程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庄某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庄某所送现金0.5万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西某德前妻汤某通过银行转账将0.5万元退还给了庄某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庄某与张某2工程合同纠纷案。
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西某德的前妻向户名为刘某5,卡号尾号为920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转账0.5万元。
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庄某与张某2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庄某通过刘某5认识被告人西某德后,经常找被告人西某德帮忙尽快执行,并通过被告人西某德协调与张某2达成还款协议,但张某2因其他案件没有还款,为了让被告人西某德督促张某2还款,也为了感谢被告人西某德帮忙其和张某2达成还款协议,庄某给了刘某5现金0.5万元,让其送给被告人西某德,并向刘某5假称是被告人西某德向其借的钱。2020年9月听刘某5说被告人西某德的妻子把0.5万元钱退给了她。
4.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刘某5与庄某之前是同学关系,二人于2018年登记结婚,刘某5清楚庄某和张某2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是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的。后来庄某问刘某5要了被告人西某德的电话号码,在2017年的时候,庄某给刘某5现金0.5万元要刘某5带给被告人西某德,并给刘某5说是被告人西某德借他的钱。刘某5到伊州区法院办事的时候,在被告人西某德的办公室把0.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西某德,并称是庄某给的。2020年9月的时候,由于庄某联系不到被告人西某德,刘某5打听到被告人西某德妻子的电话,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妻子,并告诉她被告人西某德借了自己的0.5万元钱,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西某德的妻子向刘某5要了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并将0.5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刘某5。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的时候,庄某和张某2因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伊州区执行局执行,但一直没有执行完毕。在2017年的时候,张某2去找被告人西某德询问别的案件情况时,被告人西某德告诉他还涉及庄某的案件,之后被告人西某德把张某2和庄某叫到一起,双方口头达成还款协议,张某2其他执行案件款要回来,就将钱支付给庄某,后面张某2也没有还钱。
6.证人汤某(被告人西某德前妻)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0日左右,刘某5给汤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西某德曾向其借款0.5万元,后汤某于2020年9月25日便将0.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了刘某5。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5拜托被告人西某德让其催一下庄某和张某2的案件,然后被告人西某德让庄某去法院找自己了解一下案件的情况。在2017年,张某2到法院办事,被告人西某德就把庄某也叫到法院,促使两人达成还款协议,后刘某5到法院办公室找被告人西某德,让其催一催张某2,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然后刘某5送给西某德0.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受0.5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郑某与张某4、张某9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郑某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郑某好处费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1813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郑某与张某4、张某9买卖合同纠纷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郑某于2018年1月21日、1月24日、3月18日,以昵称为“鄭”的微信号先后向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共计1.2万元,后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受好处费共计1.2万元。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与张某4、张某9卖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其多次称案件难执行。这个案子拖了一段时间,到了2018年年初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回来一部分钱,郑某在法院领取了几万元案款。之后,郑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西某德,就通过微信三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了1.2万元好处费,打算让被告人西某德对这个案子多费心,把剩余的案款执行回来。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郑某与张某4、张某9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郑某多次找被告人西某德尽快执行,后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到案款2万元,郑某在领取2万元案款后,通过微信三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1.2万元表示感谢,并希望被告人西某德能够帮助尽快执行剩余的案件款,被告人西某德收受郑某1.2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8年5月,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赵某2、赵某3、侯某、王某10侵权责任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周某1等人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周某1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3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2262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赵某2、赵某3、侯某、王某10侵权责任纠纷案,张某3为申请执行人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的委托代理人。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张某3于2018年5月2日以昵称为“玉龙浪子”的微信号先后向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共计0.1万元,后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受好处费共计0.1万元。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是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赵某2、赵某3、侯某、王某10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法官,张某3为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侯某的执行款没有执行完毕,张某3找到被告人西某德要求加大执行力度,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张某3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1万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是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赵某2、赵某3、侯某、王某10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员,张某3是周某1、肖某、朱某1、周某2的委托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侯典元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交付了几万元以后就不给了,在2018年5月的时候,张某3为让被告人西某德加大执行力度,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账0.1万元,让赶快把剩下的执行款履行完,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受0.1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袁某与张某5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袁某提供帮助,收受袁某所送现金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袁某与张某5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人袁某共领取案款6.5万元。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袁某与张某5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被告人西某德在陆续执行部分案件款后,帮助袁某强制执行回来张某5在三道城的38亩多耕地折抵借款。在2018年5月左右,袁某打听到被告人西某德在大泉湾村结亲,刚好和红星四场园艺场离的比较近,袁某找到被告人西某德,将0.3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西某德。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袁某与张某5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伊州区法院其他人在执行,到2016年该案分给被告人西某德执行,被告人西某德先后执行回来6.5万元案件款和张某5位于大泉湾三道城的38亩耕地,袁某领取案款后,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在得知被告人西某德在大泉湾乡大泉湾村开展结亲住户的时候,到大泉湾村将0.3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西某德,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受0.3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刘某8经济纠纷案时,为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6提供帮助,收受王某6所送现金1万元及苹果8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0.49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取发放案款通知书,证实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8年7月3日领取案件执行款58万元。
2.哈密市伊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哈市伊价认字(20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智能手机iphon8(64G,黑色,全新)涉案物品于2018年7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0.4988万元。
3.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证实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刘某8经济纠纷案,案号为(2017)新2201执2404号。经查,该案案卷未在档案室归档,执行局也查不到此卷。
4.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刘某8经济纠纷案在伊州区法院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王某6是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6在给被告人西某德提供了被执行人刘某8的工程款信息后,被告人西某德将所有的案件执行款58万元执行完毕,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王某6给被告人西某德送现金1万元,苹果8手机一部。
5.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给同事阿某说给其送一部手机,阿某就按照被告人西某德说的地址,在新华书店底商手机店里,拿了一部苹果8手机,没有付钱。
6.证人倪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的时候,王某6在倪某2的手机店给西某德预购了一部手机,由被告人西某德的同事阿某到倪某2的手机店里拿了一部苹果8手机,手机钱由王某6支付,手机的价值在0.5万元左右。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2017年在执行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刘某8经济纠纷案时,王某6作为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次找被告人西某德要求尽快执行案款,并提供执行案件线索,被告人西某德及时将案件执行完毕。王某6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送给其1万元现金,并给被告人西某德在哈密市新华书店底商一家手机店定了1部苹果8plus手机,被告人西某德让同事阿某到新华书店底商手机店拿了一部苹果8手机,并把手机送给了阿某,其收受的1万元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魏某与张某6劳务合同纠纷案时,向申请执行人魏某索要现金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360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魏某与张传某6务合同纠纷案。
2.魏某手机信息记录,证实2018年8月23日,魏某通过其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给被告人西某德的手机(号码为183XXXXXXXX)发信息告诉被告人西某德自己要上访,并称上次给的钱少0.3万元。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魏某与张某6劳务合同纠纷案,在给魏某支付6万元执行款时,向其索要了0.3万元,实际只给了5.7万元。在魏某向其询问0.3万元下落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称自己急用一下,后面再还,因魏某的案件还要被告人西某德继续执行,魏某也没有继续向被告人西某德索要0.3万元,就算是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好处费。
4.证人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是木某与张某6劳务纠纷执行案的执行员,2018年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给木某打电话让其赶紧交钱,木某就将6万元现金在伊州区法院门口给了被告人,被告人西某德说是给张某6的执行款,给木某打了收条,至于6万元是否给了张某6,木某并不知情。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魏某与张某6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因第三人木某欠张某6的钱,被告人西某德让木某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木某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西某德,让其归还给张某6。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到6万元后,私自扣留0.3万元用于自己开支,然后将5.7万元作为张某6的执行款给了魏某,并给魏某说是6万元,被告人西某德认为自己给魏某执行了6万元,0.3万元应当作为感谢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8年9月,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郭某1的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共收取发放案款27.134015万元。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8年9月18日,郭某1通过其昵称为“独狼”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转账0.3万元,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取了0.3万元。
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潘某1、新疆双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郭某1作为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多次找被告人西某德要求他加快执行。2018年被告人西某德打电话给郭某1向其借0.3万元,郭某1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3万元。郭某1认为自己是个干个体的,又有执行案件在被告人西某德手上,所以就想0.3万元是送给被告人西某德的,也没有打算要回来,被告人西某德也没有还过0.3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1、新疆双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友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郭某1经常催促被告人西某德让其加快执行。到2018年9月的时候,执行回来案款总计27.134015万元,2018年9月18日郭某1通过其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3万元,并表示是给被告人西某德的感谢费,被告人西某德将0.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8年10月,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舒某与潘某1、新疆双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舒某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舒某0.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舒某与潘某1、新疆双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该案共收取发放案款12.231674万元。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8年10月9日,舒某通过其昵称为“舒江龙”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转账0.33万元,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取了0.33万元。
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舒某与潘某1、新疆双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是由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西某德执行,被告人西某德将舒某的本金全部执行完毕,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舒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的微信转入0.33万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舒某与潘某1、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人西某德从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回来12.231674万元。舒某领取执行款后,用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33万元表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收取0.33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木垒县窝驼泉煤炭有限公司与王某7、余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承诺为王某7提供帮助,先后4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王某7的0.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2523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木垒县窝驼泉煤炭有限公司与王某7、余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王某7先后于2019年2月17日、2019年2月19日、2020年5月5日及2020年5月19日以其昵称为“王某7”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转账0.44万元,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取了0.44万元。
3.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木垒县窝驼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7、余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西某德执行。因王某7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王某7为能够从失信人员名单中撤销,先后用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转发0.44万元,让其帮助从失信人员名单中撤销,被告人西某德收到钱后,告诉王某7有机会帮他撤销,至今仍未撤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木垒县窝驼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7、余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因被执行人王某7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王某7希望被告人西某德帮忙把自己从失信人名单中撤销,并于2019年至2020年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账共计0.44万元,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取0.44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因管理严格,并没有将王某7从失信人名单中撤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马某2与王某11借款纠纷案时,为该案担保人刘某2提供帮助,先后4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刘某2共计0.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刘某2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29日以昵称为“卖炭翁”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转账0.25万元,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取了0.25万元。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2与王某11借款纠纷一案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刘某2作为被执行人王某11的担保人,王某11没有还款能力,申请执行人马某2就要担保人刘某2偿还借款,刘某2不愿给王某11做担保人,经被告人西某德从中协调,马某2给刘某2写了解除担保的保证书,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的帮助,刘某2通过微信先后4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转入0.25万元的感谢费。
3.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2与王某11借款纠纷一案是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刘某2是王某11的担保人,因王某11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刘某2给马某2还了10万元,后马某2与刘某2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的协议。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马某2与王某11借款纠纷一案,刘某2是被执行人王某11的担保人,王某11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刘某2替王某11还了10万元左右,后马某2和王某11达成还款协议,经被告人西某德调解,马某2给刘某2出具了保证书,不再找刘某2担保责任,刘某2为了感谢,通过微信先后转给被告人西某德0.25万元,被告人西某德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马某2与王某11经济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马某2提供帮助,收受马某2所送现金0.6万元,向马某2索要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执25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马某2与王某11经济纠纷案,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
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2与王某11经济纠纷案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西某德给申请执行人马某2打电话,说自己病了,家里缺钱,向马某2借0.6万元钱,马某2在伊州区法院五楼卫生间将钱交给了被告人西某德。过了一个多月,被告人西某德又给马某2打电话说,急需用2万元,马某2没有那么多钱,就从家里拿了1万元现金,到法院交给被告人西某德。上述两笔现金共计1.6万元被告人西某德都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打算要回来,因为案子还需要对方执行,就当是感谢费了。
3.证人汤某(被告人西某德前妻)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西某德因违纪违法问题被组织调查,被告人西某德告诉汤某说借过一个叫马某2的钱,汤某让被告人西某德联系马某2给其还钱,后马某2将其女儿马某3的银行账号告诉了被告人西某德,随后汤某通过农业银行将1万元钱转给了马某3。
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马某3账号为6尾号95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20年1月21日收到账户名为汤某,卡号为尾号3259的银行卡转存的1万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马某2与王某11经济纠纷案过程中,给申请执行人马某2执行回来部分案款,2019年期间马某2找到被告人西某德送给其0.6万元现金,让被告人西某德对他的案件多操点心,想办法执行回来点钱。过了一两个月,被告人西某德因为工作失误,需要向受卖人支付2万多元赔偿金,因被告人西某德没有钱,就打电话向马某2借1万元,马某2就从家里拿了1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人西某德,其将钱赔给受卖人后,并未向马某2出具任何借据,也未打算归还。在2019年年底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前妻汤某知道纪委在调查被告人西某德,得知被告人西某德还拿了马某2的1万元,后汤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万元还给了马某2。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杨某与许某1、郭某3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时,为申请执行人杨某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所送现金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执172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杨某与许某1、郭某3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前期由伊州区干警丁某负责,后期将该案交给了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杨某与许某1、郭某3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多次找被告人西某德尽快执行。在2019年执行回来5万元,杨某领到钱后,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在伊州区法院给其送了0.5万元现金。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杨某的案件在伊州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当时承办人是丁某,但这个案件没有执行案款就终结执行了,后面案件的执行情况不知道。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杨某与许某1、郭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在伊州区法院前期由丁某承办,因为一直没有执行回来案款,杨某开始上访。后伊州区法院将该案又分给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到2019年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从郭某3在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划扣回5万多元,通知杨某领取,杨某领取5万多元执行款后,为感谢被告人西某德和能够继续执行案件剩余款,给被告人西某德送了0.5万元现金,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取0.5万元现金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20年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期间,承诺为被执行人马某1提供帮助,向马某1索要现金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2020年上半年,马某1向被告人西某德询问案件执行情况,被告人西某德将马某1叫到大泉湾乡法院的驻村地点,让马某1给其食堂赞助一只羊,由于马某1不知道在哪里买羊,就给了被告人西某德0.2万元现金,并希望其能够帮忙让对方少要利息,被告人西某德答应给予协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1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在2020年上半年的时候,被执行人马某1向被告人西某德询问案件执行情况,被告人西某德让马某1到其下乡的大泉湾乡法院的驻村地点,见面后向马某1索要现金0.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20年3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姚某2与潘某1、谢某2、常某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时,承诺为申请执行人姚某2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姚某2共0.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执1614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姚某2与潘某1、谢某2、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被告人西某德和其他干警负责执行。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姚某2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以其昵称为“开心189XXXXXXXX”的微信号向被告人西某德转账共计0.15万元,被告人西某德通过其昵称为“西某德”的微信号收取了0.15万元。
3.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在2016年左右,姚某2有三个执行案件在伊州区法院执行,当时被告人西某德是案件的执行员之一。2020年3月份的时候,姚某2给被告人西某德打电话询问执行的情况,被告人西某德说他已经不在执行局了,但可以帮忙咨询,为了让其帮忙,姚某2通过自己的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分两次转入0.15万元,希望被告人西某德对其案件帮忙操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是姚某2与他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员之一。在执行过程中与姚某2熟悉了,到2020年3月份的时候,姚某2通过其微信给被告人西某德微信分两次转账共计0.15万元,拜托能加大执行力度,把剩余的案款执行回来,被告人西某德在收取0.15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承诺为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提供帮助,向刘某3索要现金0.2万元,并同时收受青稞酒一箱,价值0.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执1435号执行案件卷宗,证实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3)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
2.收款收据,证实2020年5月18日,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哈密市伊州区华实商行购买天佑德青稞酒6瓶,价值0.18万元。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西某德执行,刘某3是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6、7月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给刘某3打电话让他到其参加疫情防控的地方来,刘某3开车到哈密奇石城附近被告人西某德所在的疫情防控点,见面后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西某德提出要刘某3给其两条烟,刘某3没有烟就当场给了被告人西某德0.2万元现金让自己去买,后刘某3又把自己车上的一箱天佑德酒给了被告人西某德。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年6、7月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在哈密奇石城疫情卡点参加疫情防控时,给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3打电话让其到卡点来,刘某3开车到卡点后,被告人西某德向其索要现金0.2万元,刘某3又给被告人西某德天佑德青稞酒一箱,被告人西某德将收受的款物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周某3与官某、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谢某1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三起案件期间,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将三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违规转付至其他无关案件当事人,致使案件当事人多次向各级纪委监委及人民法院反映问题,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举报被告人西某德的情况说明,证实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收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督办函及倪某1举报信、哈密市纪委信访室转办单及自治区第六巡视组移交的倪某1的信访材料、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转办函及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映问题材料。经查证,被告人西某德在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期间,因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导致案件当事人倪某1、谢某1、韩某1、姚某1和摆某等人,多次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第六巡视组、市纪委监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区纪委监委和伊州区法院信访室、监察室、执行局等多部门举报投诉其违法违纪行为。
2.证人谢某、高某2、田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局工作期间,私自转退案件款,向领导隐瞒案件情况,导致多人向相关部门反映,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在百姓心中的形象以及公信力,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西某德作为案件执行员,多次让财务人员按照其要求将案件款相互转付,具体情况财务人员也不清楚。
4.证人排某的证言,证实伊州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也没有自己执行账号的工勤人员,其中包括被告人西某德,就挂的别的执行员账户独立承办执行案件,执行的案件程序按照规定办理。
5.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伊州区公安局丽园派出所民警郭某2接到丽园派出所转发伊州区公安局有关信访人员的名单,其中有倪某1,郭某2就找到倪某1核实了解情况,然后依照规定上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违规转付案款24.9万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周某3与官某、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将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所属物以49.28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该款进入周某3与伊州区法院财物专用账户后,周某3领取20.6977万元执行款,正常转退刘某4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4执行款3.6823万元。被告人西某德将剩余的24.9万元执行款,违规转付给其他案件当事人姚某1共20万,董某4.9万元。另被告人西某德伪造姚某1的签字和捺印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导致姚某1因剩余利息无法执行而多次向伊州区法院反映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新2201执662号)、周继存与官少贵、哈密市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新2201执1784号)、刘某4和官少贵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新2201执1785号)、董某与赖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新2201执352号)均由被告人西某德负责执行。
2.伊州区人民法院案管收费管理系统截图、发放案款通知单、收取案款通知单:证实(2016)新2201执1784号案件向(2016)新2201执1785号案转入金额3.6823万元;向(2017)新2201执352号案转入4.9万元由刘某9领取;向(2016)新2201执662号案转入20万元由姚某1领取。2019年11月12日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伊州区法院缴纳案款20万元。
3.还款协议、情况说明,证实姚某1在接受委托全权代理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中,并未或者单方面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执行法官西某德签署任何分期还款协议。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哈密华博建筑有限公司和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完200万元本金后,东都房地产公司一直不归还150多万元的利息,哈密华博建筑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法院执行150万元的利息,但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公司给哈密华博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姚某1出示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显示哈密华博建筑有限公司(姚某1)与东都房地产公司在伊州区法院执行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利息为40万元,40万元利息分三次还清后,哈密市华博建筑有限公司必须终结此案。姚某1本人并没有签过这样的协议,同时发现自己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的,所以多次找伊州区法院要求更换执行人员,认为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坏了法院的形象。
5.证人摆某的证言,证实摆某是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哈密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公司履行120多万欠款后,因公司资金紧张就没有再履行。到2019年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让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公司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并告诉摆某最近姚某1把自己逼得不行,就从别的案件执行款中,替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公司给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20万元,摆某让被告人西某德主持双方协调剩余的还款计划,并提出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公司再支付40万元,就终结这个案件。摆某写好了还款协议交给被告人西某德,被告人西某德说只要对方签字协议就生效,姚某1由被告人西某德对接。第二天被告人西某德把摆某叫到办公室拿出还款协议说姚某1同意并签字了,摆某让被告人西某德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然后将40万元利息分两次支付到了法院的账户里了。后来才发现这签字不是姚某1本人签的,哈密市华博建筑公司又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被告人西某德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法院冻结了东都房地产的8套房子,让东都房地产公司现在也背负了巨额的利息和债务,使公司现在面临很大的困境。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董某与赖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是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董某多次找被告人西某德尽快执行,如果再没有执行,就去法院领导那里告被告人西某德。到2018年12月的时候,被告人西某德通知董某到法院领取案款,董某委托其小舅刘某9在法院领取了4.9万元案款。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周某3与官某、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依法将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砖机、砖窑等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49.28万元,申请执行人周某3领取案款20.6977万元,刘某4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4领取案款3.6823万元,余款24.9万元应发还被执行人官某。但被告人西某德违规将20万元转付给自己正在执行的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1。2019年被告人西某德为能尽快从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回转付的20万元,便与哈密东都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摆某协商,由姚某1签署还款和支付40万元利息的协议,被告人西某德未经姚某1同意,伪造姚某1的签字和手印签订该协议,其协议导致哈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利息无法执行,而多次向伊州区法院反映问题,造成恶劣影响。同时在2019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董某与赖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因工作失误,导致董某执行款无法执行到位,董某多次向被告人西某德催要执行款,被告人西某德违规将金地阳砖厂4.9万元执行款转付给董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规转付案款45.45367万元。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谢某1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划扣73.3438万元执行款。被告人西某德因曾收受张某2红包、烟酒及个人工作失误造成胡某2无法领取执行款长期上访等原因,为掩盖个人违纪违法问题,将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回的案件款其中25万元,作为张某2案款直接缴纳至胡某2与张某2、卢某、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新2201执1818号)中,并于4月15日发放给胡某2。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雷某与罗某2劳务合同纠纷案(【2016】新2201执1306号)期间,因申请人雷某多次催要案款,4月22日,被告人西某德将应支付给谢某1的16.85367万元执行款违规转入雷某与罗某2劳务合同纠纷案,并发放给雷某。2018年12月,因被告人西某德违规将哈密金地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案款转退给姚某1和董某,造成刘某4未能领到全部执行款。在刘某4多次催要执行款的情况下,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西某德将应支付给谢某1的3.6万元执行款转入刘某4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新2201执1785号)中,并发放给刘某4。因为被告人西某德在工作中乱作为,私自转发案款,导致案件当事人谢某1多次到伊州区法院反映;同时因个人工作失误导致案件当事人胡某2妻子倪某1多次到哈密市纪委监委和伊州区纪委监委、伊州区法院、上级法院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谢某1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新2201执1436号)、胡某2与卢某、孙某1、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新2201执1818号)、雷某与罗某1劳务合同纠纷案(【2016】新2201执1306号)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
2.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转退明细表、收取案款通知单、发放案款通知单,证实(2019)新2201执1436号案件,向(2016)新2201执1785号案转入3.6万元,向(2016)新2201执1306号转入16.85367万元,缴款单位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案款通知书证实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73.3438万元案款。发放案款通知书证实胡某2先后3次在伊州区法院领取案款共计64.071698万元;雷某在伊州区法院领取案款16.85367万元;刘某4在伊州区法院领取案件款3.6万元,原交款单位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3.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实倪某1系胡某2的妻子。2016年胡某2与卢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伊州区执行局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胡某2在南疆务工就由妻子倪某1跟进案件执行情况,当时法院保全了张某2账户上的71万元,因张某2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倪某1多次找被告人西某德,要求法院将保全的71万元强制执行,被告人西某德一直找理由推脱。后来倪某1听说71万元案款被张某2取走,其丈夫胡某2就从南疆回来找被告人西某德要钱,被告人西某德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让再等等。胡某2和倪某1就找了执行局的领导田某2、伊州区法院信访室,也一直没有解决。到了2019年3月份的时候,西某德通知胡某2扣回来一部分钱,然后去法院领了13万多元案款,到了4月份去法院领了一笔19万多的案款、一笔32万多元的案款,共计64.071698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有60多万元没有执行完毕。2019年倪某1去了哈密市纪委、自治区巡视组、伊州区人民法院、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上访,反映伊州区法院的法官不正确履职,私自放走案款,导致本人的案款无法追回的事情。
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雷某与罗某1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执行期间雷某多次找被告人西某德加快案件执行,2019年4月的时候才从法院领取了16万多元的执行款,该案执行完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被告人西某德在办理谢某1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为掩盖自己工作的失误和收受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好处,私自决定将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扣回来的77万多元案件款,支付给自己负责执行的胡某2与卢某、张某2、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胡某2共25万元,雷某与罗某1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雷某16.8万元,刘某4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刘某4共3.6万元。因被告人西某德的行为导致谢某1的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谢某1多次向各级法院领导反映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违规转付案款3万元。2019年4月,被告人西某德在负责执行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时,违规将该案当事人缴纳的3万元执行款转入刘某4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发放给刘某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情况(【2016】新2201执1005号),刘某4和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新2201执1785号),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
2.案管收费系统截图、发放案款通知单,证实(2016)新2201执1005号案给(2018)新2201执1785号转入案款3万元,缴款单位哈密市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人为被告人西某德。2019年4月19日刘某4领取案件执行款3万元。
3.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刘某4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由被告人西某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4先后三次从法院领取执行款共计10.2823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被告人西某德在执行王某8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私自决定将哈密东都房地产公司替新疆苏建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8的3万元,通过转退案款的方式支付给刘某4。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西某德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9月调入原哈密市人民法院(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工作,其中于2014至2019年在该院执行局工作。2020年10月21日,哈密市伊州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西某德违法违纪一案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西某德接伊州区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西某德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贪污马某13万元执行案款及其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687262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个人其他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西某德因违法违纪和涉嫌犯罪,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党组开除党籍,同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开除公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伊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西某德违法违纪一案立案调查,并于10月25日对被告人西某德采取留置措施。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0月25日伊州区监察委员会专案组电话通知被告人西某德到伊州区纪委监委接受谈话,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西某德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出生于1972年1月30日,户籍所在地为哈密市伊州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4.干部简况表、劳动合同书、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西某德1991年参加工作,1999年9月调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工作,2000年9月与原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2019年11月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工勤编),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28日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后勤服务人员。
5.关于给予西某德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伊区法党字【2020】21号)、关于给予西某德开除处分的决定(伊区法字【2020】36号),证实被告人西某德因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西某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西某德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份、收条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实被告人西某德案发前深刻认识到自己的工作错误,主动补回自己所办案件未执行的案款共计47.4536万元,并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20.03726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动补回执行案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德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特别是在具体负责执行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执行案款共计5.8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西某德为他人在案件执行方面提供帮助,先后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68726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西某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案件工作中,违反执行工作规范和执行案款管理细则,滥用职权,违规转付执行案款,致使多名案件当事人上访,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西某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西某德在案发前先后以个人名义补回自己负责的执行案件部分案款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挽回影响,避免个人受到党纪国法的处罚,该行为不足以影响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可在量刑方面对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西某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西某德在伊州区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中1.5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个人其他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西某德能够主动全额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某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西某德所退赃款共计20.03726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永   辉
审 判 员 木拉提哈布沙塔尔
人民陪审员  崔   某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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