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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裁判: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联华恒基公司诉槐荫区安监局、槐荫区政府安监行政处罚案

行政法实务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对行政处罚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对当事人的同时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原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卢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炫,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50号西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济南市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原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安监局)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恒基公司)安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行申75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李拙、审判员李莉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3月6日,联华恒基公司负责人王晓华租赁济南市槐荫区范家庄范庄南路14号院用于生产混凝土减水剂,并雇佣高成帅对该公司生产进行全面管理。王晓华、高成帅刻意隐瞒在生产原料中使用丙酮、甲醛等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的事实,未按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安全管理混乱。生产期间,王晓华采购未经检测的设备,生产装置未经有关资质单位设计、建设和安装,未按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2016年11月29日9时27分,在联华恒基公司院内,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起火,爆炸物坠落至京沪高铁线路上,造成京沪高铁线供电设备损坏跳闸停电,G176次列车车厢外体多处划伤,部分供电设备损坏,京沪高铁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34分,造成德州东至济南西G107、G55等26趟次高铁列车站停3455分钟,造成上海虹桥至北京南间G122、北京南至合肥南间G267等61趟次高铁列车停运,大量旅客滞留。事故发生后,由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联华恒基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组,并形成《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49.8万元。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字[2016]75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定性及防范整改意见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建议。槐荫安监局就案涉生产事故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6月19日重新立案,并于当日向联华恒基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向联华恒基公司告知听证事宜,于2017年8月16日举行听证,于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槐)安监管罚[2017]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联华恒基公司不服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槐荫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联华恒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0月26月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于11月2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槐荫安监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于12月2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7]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72号复议决定)。联华恒基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沪铁监管局针对联华恒基公司的生产事故作出铁行罚字[2016]第55号铁路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5号铁路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9日,你单位在济南市槐荫区生产厂房内3#反应釜(搅拌罐)发生爆炸。因你单位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爆炸产生的反应釜搅拌齿等设备部件残片坠落至京沪高铁400公里50米处,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撞击铁路牵引供电网、刮碰撞击G176次高铁烈车造成牵引供电、高铁列车、线路等设备设施损坏,中断京沪高铁双线行车2小时34分钟。上述行为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罚款19.9万元的处罚。
再查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王晓华、高成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了案涉生产事故的过程、原因、后果,认定案涉生产事故直接损失为394798元,判决王晓华、高成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共同赔偿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33054元,联华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发生地为槐荫区,槐荫安监局作为槐荫区行政区域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部分原因是该公司未按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安全管理混乱。槐荫安监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四十一条规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生产事故已经由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94798元,联华恒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在槐荫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沪铁监管局针对联华恒基公司同一生产事故,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及罚款19.9万元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只能被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槐荫安监局明知沪铁监管局已经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联华恒基公司罚款处罚的情形,未对该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该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及处罚结果等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再次作出罚款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949.8万元作为基本事实依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该认定结果,且与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直接损失394798元差额巨大,故槐荫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对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作为槐荫安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备作出172号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槐荫区政府在受理联华恒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审查联华恒基公司提出审查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及沪铁监管局作出罚款处罚的事实,认为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并决定维持槐荫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明显不当,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均应予以撤销。联华恒基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172号复议决定。
槐荫安监局、槐荫区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16年11月29日,你单位在济南市槐荫区生产厂房内3#反应釜(搅拌罐)发生爆炸。因你单位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爆炸产生的反应釜搅拌齿等设备部件残片坠落至京沪高铁400公里5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撞击铁路牵引供电网、刮碰撞击G176次高铁列车,造成牵引供电、高铁列车、线路等设备设施损坏,中断京沪高铁双线行车2小时34分钟。……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罚款19.9万元的处罚。……。”2017年8月23日,槐荫安监局作出0619号处罚决定,载明:“……2016年11月29日9时30分左右,你单位在我区发生一起爆炸事故,造成京沪高铁停运2小时30多分钟,直接经济损失949.8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内容可知,虽然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在违法事实的表述及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并非完全相同,但两份处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均基于“11.29”爆炸事故及其产生的危害后果所作出,且两份决定均采取了罚款的处罚方式。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主张其是基于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导致安全生产事故”这一理由进行处罚,但其并未在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槐荫安监局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针对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造成的“11.29”爆炸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罚款19.9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8月23日又就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作出的0619号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的规定,上诉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诉人槐荫安监局0619号处罚决定的172号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槐荫区政府、槐荫安监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直接经济损失394798元,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949.8万元,并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联华恒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违法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也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是对行政处罚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对当事人的同时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因联华恒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槐荫安监局因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0619号处罚决定。55号铁路处罚决定系针对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规定,而0619号处罚决定系针对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二者系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亦有所不同,因此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涉案事故发生后,由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联华恒基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组,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49.8万元。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定性、防范整改意见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故槐荫安监局认定联华恒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0619号处罚决定,对联华恒基公司处以45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联华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槐荫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涉案172号复议决定维持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撤销172号复议决定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79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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