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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还是虐待?是否自首?二审驳回上诉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09月22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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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而尚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24)云刑终36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昌,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巍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巍山县。因本案于202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琦,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昌犯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云29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昌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曹某昌,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昌酗酒后因不满父亲曹某友未能制止其妻子离家,殴打曹某友致其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鼻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等。同年10月14日,曹某昌酗酒后殴打曹某友致其多处受伤。同年10月21日,曹某昌酗酒后殴打曹某友并将开水浇至曹某友身上。同年10月25日凌晨,曹某昌酗酒后殴打曹某友头面部等处,造成曹某友颈椎骨折、头面部及四肢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将曹某昌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原审被告人曹某昌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酗酒后殴打父亲,主观上只是对他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让他感到痛苦,并无伤害或杀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虐待罪;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一直在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曹某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昌与被害人曹某友系父子关系,按照家庭内部约定,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由曹某昌赡养曹某友,曹某昌因在外务工而委托妹妹曹某仙代为照顾曹某友。2023年7月,曹某昌回到巍山县大仓镇团结村委会前厂100号家中照顾曹某友十余天,后又外出务工。同年8月,曹某昌夫妇回家照顾曹某友。同年9月18日,曹某昌酗酒后辱骂妻子致其离家外出,因不满曹某友未能阻止,对曹某友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鼻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等。同年10月14日,曹某昌酗酒后回到家中殴打曹某友致其受伤。同年10月21日,曹某昌酗酒后回到家中殴打曹某友,将开水壶内的开水浇至曹某友头部等处,并将开水壶扔至曹某友身上,致曹某昌被烫伤。同年10月25日凌晨,曹某昌酗酒后回到家中殴打曹某友头面颈部等处,致使曹某友颈椎骨折、头面部及四肢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将躲藏在家中二楼的曹某昌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材料、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代某芬、曹某仙、曹某梅、杨某芬、袁某武、曹某虎等的证言,尸检结论、DNA鉴定结论,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曹某昌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曹某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曹某昌所提原判定性不准,其酗酒后殴打父亲曹某友,主观上只是对他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让他感到痛苦,并无伤害或杀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虐待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友年老体弱,曹某昌明知自己的暴力殴打行为会损害曹某友身体健康,仍多次酗酒后殴打曹某友致其严重损伤,其主观上具有放任损害曹某友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程度较强的殴打行为,并造成曹某友因颈椎骨折、头面部及四肢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曹某昌及其辩护人所提曹某昌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一直在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材料和证人曹某梅等的证言证实,曹某昌案发后即躲藏在家中二楼,在曹某梅告知公安民警已到达现场的情况下仍拒不下楼,后公安民警在××楼将其抓获,足以证实曹某昌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曹某昌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曹某昌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昌在赡养父亲曹某友期间,多次酗酒后无故殴打曹某友,且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仍不思悔改,继续殴打曹某友,主观恶性深,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曹某昌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其他子女谅解等情况,根据曹某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昌多次暴力殴打父亲曹某友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建

审判员  汤 宁

审判员  邹尔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婷

书记员    吴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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