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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此时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20211217)

戴卫祥、刘文健 瑞畅律师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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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此时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20211217)



根据(2021)最高法民终521号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在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此时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在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此时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一审法院据此将成龙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作为计付利息之日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终5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E1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麦莎广场2号馆4楼。

法定代表人:贾阳光。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浙江商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路48号丰谷大酒店A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贾阳光。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贾阳光,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赞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昭亭南路美都新城3-4#裙房3-4室。

法定代表人:阮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总商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程观远,该商会会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裘元元,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裘芳芳,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吕向阳,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翔,男,1976年7月9日,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爱君,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裘明国,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巨木,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阮永平,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国梁,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饶泽民,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建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荣明,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展鹏,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卢向中,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黎尚,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建耀,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沈旭,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坚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潘伟,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显稳,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冯金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晓美,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曹赞勇,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权林,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管敏超,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怀仓,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微,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承炉,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勇,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许乙桥,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志林,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卫勇,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庆熙,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斌卿,男,1970年5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潘献忠,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42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宣城市浙商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以下简称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许雨晨,上诉人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改判支持成龙建设公司一审诉请(人防门工程价款96万元除外)、驳回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对成龙建设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20060827.68元。1.土石方运距增加费工程造价8029204.62元应计入工程总价。一方面,土石方外运与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及(2019)皖18民终856号一案无关。成龙建设公司与宣城市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械挖土方(场内运输)和机械挖运土方(外运)按固定单价15元每立方米分别计算,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在(2019)皖18民终856号一案中仅主张了机械挖土方(场内运输)工程价款,未主张机械挖运土方(外运)工程款,该案鉴定意见及判决也未涉及土石方外运工程款内容。由此可知,成龙建设公司与宣城市建设总公司虽约定土石方外运由宣城市建设总公司负责,并由其自行考虑堆放地点,但该部分内容并未履行,土石方外运由成龙建设公司自行负责。一审判决以该案工程款低于本案土石方外运价款为由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显然错误。另一方面,成龙建设公司主张的将案涉工程弃土外运至李湾堆土点,该堆土点是宣城市建设工程弃土外运的重要堆土点之一,也是距离案涉工程最近的弃土外运堆土点。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并未举证证明土方外运的实际堆土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案涉工程因改为地下室完成之后房屋四周需要借土回填,由承发包、发包方及监理方马鞍山迈运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核实,外运回填借土的运距为7.2公里,该运距小于弃土外运运距,由此可知,成龙建设公司主张的将案涉工程弃土外运至李湾堆土点具有合理性。2.签证014、签证022、签证028、签证029所涉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根据成龙建设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簿可知,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陆续收到上述签证,依据合同约定,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在14天内审核完毕,未审核完毕的,应视为认可,该签章应当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3.签证033所涉地下室排水施工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案涉工程设计为三层地下室,由于施工期间雨水较多以及主体封顶后门窗未安装等因素,雨水往地下室流,无法正常往室外排水,故需要抽排水。2018年9月29日,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发出《工程联系函》称“……2、抽干负三层地下水,便于检查地板是否渗水……”因此,签证033所涉地下室排水施工内容属实。4.安装差异中自动喷淋、消火栓、通风系统工程911095.42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未申请对自动喷淋、消火栓、通风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其提交的《浙江商会大厦消防管道质量专题会议》不能作为证明案涉消防管道未按图施工、壁厚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客观依据。同时,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已接收上述工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拆除上述工程、采购合格管道另行施工的事实。5.安装差异中已加工未安装的材料(已完成压槽的镀锌管、已加工完成的通风管道等)工程造价134936.61元及现场遗留部分工程造价1547141.1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4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因此,已加工未安装的材料及现场遗留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总价。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20060827.68元,扣除已支付79719344元,尚欠40341483.68元。

二、一审认定双方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已通过《补充协议(2)》予以豁免错误。1.一审举证责任倒置,存在错误。本案中,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在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过程中多次主张在《补充协议(2)》签订后已向成龙建设公司补足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数额为848871元),以证明《补充协议(2)》第五条所涉“甲乙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各自主张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条件成就。但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并未举证证明其计算基数,即主体结构已完工程总价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成龙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财务核对后具体款项缺口数额及未支付至80%的差额”进而推定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主张双方此前违约责任已通过《补充协议(2)》予以豁免”的抗辩观点成立,存在错误。2.《补充协议(2)》第一条及第五条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确定补差具体数额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然而双方未对已完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补充协议(2)》第一条关于双方财务核对“支付缺口的应付工程款”及第五条关于补差80%进度款豁免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履行,第五条不存在生效的前提条件。3.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皆未依约向成龙建设公司补足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

三、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赔偿成龙建设公司停工损失6794618.33元。1.自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封顶至成龙建设公司起诉之日,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具体为,截至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17日、9月16日及2018年4月28日签订案涉《补充协议(2)》时等时间节点,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均未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主体工程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构成违约。成龙建设公司有权停工,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四、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利息。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关于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已通过《补充协议(2)》予以豁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关于迟延下发开工通知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的,除应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一次性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而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却于2015年5月才办理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批准手续,至2015年6月1日才向成龙建设公司下发《开工令》,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因此,成龙建设公司主张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违约而解除,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160万元。本案中,依据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工程属于成龙建设公司的承建范围。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幕墙工程另行分包,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按50元/平方米标准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上述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属于成龙建设公司可得利益范畴,且成龙建设公司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该部分利益具有合理预期。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违约解除,无法继续履行,成龙建设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充足。

六、一审认定成龙建设公司承担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617056元,存在错误。案涉工程在该期间尚属于施工期间,未竣工验收、交付,也未对外出租,不存在租金损失,更不存在成龙建设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前提。本案之所以出现交接延迟,主要是因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途解除,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存在重大争议,并非成龙建设公司故意造成交接延迟,成龙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损失。同时,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虽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租损失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鉴定结论是建立在估值假设基础之上,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估值对象与假设状态不一致。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房租损失的依据。此外,交接延迟与逾期交房不能等同,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接延迟期间与延期竣工、交房期间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等同。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交房时间受到后续施工单位施工能力、发包人资金支付能力、天气、政策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将交接迟延期间直接等同于延期竣工、交房期间,进而确定相关损失,逻辑错误。即便存在双方迟延交接的事实,但双方交接并不影响后续的施工工序,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也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支持成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辩称,一、成龙建设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增加部分的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上诉状中详细列明了应当扣减部分,不再赘述。

二、一审中关于《补充协议(2)》对2018年4月28日前的违约责任豁免的认定,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成龙建设公司认为《补充协议(2)》的部分条款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从付款进度明细表上也可以看出,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在2018年6月付给成龙建设公司848871元,在此过程中,成龙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申请支付后期进度款,从逻辑上来说,该款已经覆盖《补充协议(2)》签订前的80%进度款。

三、对成龙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部分,由于双方为了解决前期争议,已一致同意签订《补充协议(2)》进行处理,成龙建设公司再次就此问题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双方对无争议款项在一审中明确为94505196.65元,按照80%的付款数额为75604157.32元,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实际付款数额为74719344元,该差额部分884813.32元是因为成龙建设公司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的消防管道施工过程中,违反设计图纸违法施工导致的扣款,对此一审已予以明确。即使按照成龙建设公司所述,不能满足80%的付款进度,但应付款7500多万元的工程只欠付不足100万元,不构成根本违约。

四、成龙建设公司要求的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其主张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此外,关于成龙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数额,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已经在上诉状中提出主张,在此不再赘述,以上诉状为准。综上,请求驳回成龙建设公司的上诉。

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上诉请求:1.一审多判决了5597743.92元给成龙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墙体拉结筋、地下室砼墙抹灰、地下室顶板钢筋工程造价357568.33元的认定。鉴定机构认为由于“现场局限,无法勘察现场”,导致墙体拉结筋、地下室顶板钢筋无法核查。由于双方在此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此,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要求破墙检查,成龙建设公司不同意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核查,一审却将成龙建设公司不配合鉴定产生的后果归于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于法无据。地下室砼墙抹灰是否按图施工的举证责任也在成龙建设公司,一审同样存在举证责任不当情形。2.关于成龙建设公司提交的23号签证。该号签证为临时排水台班费用,此部分签证费用包含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按投标报价的费用不因以后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调整”,因此,以上费用已经包含在无争议部分的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不应再行计取。即使成龙建设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过低,也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办理签证后才可予以调整。另签证25、26、27与上述情况相同。一审对不符合法律要件的签证予以认可错误,应对该四份签证所涉及的1446353.75元予以扣除。3.签证差异中工程造价104827.49元部分,鉴定机构已指出该价款包含在措施费中,一审认为应当另行支付错误。4.关于安装差异部分。一审以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已接受案涉工程,为减少损失从而将成龙建设公司已运至现场未安装的材料价款213659.28元、将成龙建设公司存放于现场负二层仓库、室外仓库内的材料价款251385.07元(合计465044.35元)要求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承担存在错误。本案系成龙建设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工程,其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主动通过诉讼方式提起了解除施工合同的诉求。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系为了减少损失才同意解除合同。前述材料均未施工,因此要求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而且,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一直要求成龙建设公司将以上材料拖离现场,且在后期施工中并未使用上述材料,一审判决侵害了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合法权益。另,一审法院对以上安装差异在一份判决中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评判标准,对有可能涉及到安全隐患的消防管道的价款未予认可,对似乎不影响安全的材料又予以认可,违背了裁判的统一性标准。

二、关于付款争议部分。1.一审在庭审中向鉴定机构明确了水电费按照千分之七的造价在合同总价中予以计算,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代为垫付的水电费523950元却判决要求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自行承担,违反了合同约定。2.关于陈德军借款50万元的问题。陈德军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一直以成龙建设公司商务经理、工地现场负责人身份参与了庭审和现场鉴定等事项,足以证明其完全能代表成龙建设公司,其向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借款符合职务行为特征,因此其所借款项应当作为公司借款予以扣减,一审该部分认定错误。

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起诉时工程并未完工,施工合同正在履行中,一审要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也认定成龙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的本金10518020.98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属于后期应当支付的进度款,并不属于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违约未能支付的款项,也不应当在成龙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就支付利息,只能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予以确定。

四、关于成龙建设公司不能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交付工程给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在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是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付现场之日。但遗漏了2019年3月1日至5月31日这段期间。延期时间应当为230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损失为6641480元,应当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即使按照一审逻辑也应当是3320740元。

五、关于质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于成龙建设公司交付现场后,不能提供质量合格的书面文件。为了和后续施工方厘清责任及工程竣工验收之必要,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依法在由监理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费50万元应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同时,成龙建设公司故意虚增诉讼标的,一审不顾以上事实,要求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承担高额案件受理费不当,且一审漏判了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缴纳的保全费。此外,成龙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起诉标的予以变更下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不足5000万元,因此,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已经不符合受理条件。

六、本案中,作为联建合同,宣城市总商会不需要承担联建资金的支付责任,部分联建人因为无力缴纳联建款,已经通过声明、诉讼等方式确定其不再具有联建资格,且该证据也已经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支持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上诉请求。

成龙建设公司辩称,一、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提出部分争议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价缺乏依据。1.关于墙体拉结筋、地下室砼墙抹灰、地下室顶板钢筋工程的造价。以上工程皆为主体工程中的隐蔽工程,依据隐蔽工程验收程序,以上隐蔽工程皆由监理人员及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分管人员进行日常检查,在各方皆认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成龙建设公司方可进行下一程序施工,并且,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过程中也必须对上述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进行核验。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已向鉴定机构和法院提交了《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各单位已对包括以上争议工程在内的全部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测检验并确认合格,并核验了98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资料。因此,没必要再进行破墙检查。2.关于23、25、26、27号签证所涉工程造价。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条关于计量原则的约定,案涉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依据该计价规范第9.14.2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现场签证之日起48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出的现场签证已被发包人认可。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发文登记表》载明监理单位及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签收时对以上签证的意见为“年后(2017年)待五方责任主体开会集中处理”,但其至今未予处理,足以证明上述签证系因监理单位及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导致签证手续不完整,根据计价规范,应视为上述签证已被认可。同时,23号签证所涉施工内容主要为抽水台班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施工机具使用费,且因案涉工程旁皇宫酒店长期排污所致,非正常发生的费用,施工合同约定的措施费并不包含该项费用。3.关于签证差异中所涉工程造价104827元。该部分系双方争议工程造价,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价款中未包含该部分款项,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也未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同时,在一审程序中,经审理法官电话问询,鉴定机构明确回复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支付给成龙建设公司,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计取。4.安装差异中的现场遗留材料款465044.35元。案涉工程系因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违约导致解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4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安装差异中的现场遗留材料465044.35元应计入工程总价。

二、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关于垫付水电费523950元、陈德军借款500000元应当计入已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垫付水电费523950元。一方面,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代付水电费的事实;另一方面,无论是双方确认的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还是鉴定机构鉴定的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皆未将水电费纳入工程总价,成龙建设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同时,如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七计算应付水电费,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付水电费远高于其垫付数额,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另行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差额水电费用。因此,垫付水电费52395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关于陈建军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系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与陈德军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据了解,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支付给陈德军的该笔50万元,仅是过账使用,双方之间实际上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成龙建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违约而解除,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因此,一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的判决正确。

四、一审判令成龙建设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617056元错误,成龙建设公司已提出上诉。此外,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要求成龙建设公司承担施工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反诉请求,且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等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无需进行质量鉴定。

五、成龙建设公司一审起诉数额系在双方核对确认无争议工程价款、已付款、鉴定机构就争议工程价款出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的,且在起诉时已明确以鉴定为准,不存在所谓虚增诉讼标的情形。同时,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该案也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同时,宣城市总商会等部分联建人取消、放弃联建资格,系其内部权利义务变更问题,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合理理由。综上,请求驳回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上诉。

成龙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成龙建设公司与浙商大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浙商大厦公司立即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金41301483.68元及利息10440556.16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130148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41301483.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此后主张至款清日止)、停工损失6794618.33元及利息损失912970.21元(2019年9月28日起,以6794618.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此后主张至款清日止);3.判令浙商大厦公司立即向成龙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0.59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主张至款清日止);4.判令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合费160万元;5.判令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金100万元;6.判令成龙建设公司在浙商大厦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商大厦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成龙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申请追加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并与浙商大厦公司对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浙商大厦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同意成龙建设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请,成龙建设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前退出施工场地;2.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0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按照8000元每天计算);3.成龙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房(总建筑面积84078平方米)的房租损失100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交房为止,最终以鉴定为准。因最终实际交房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项损失暂按照13个月计算,后期损失另行诉讼主张);4.成龙建设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后浙商大厦公司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19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追加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作为一审共同被告后,该41户加入浙商大厦公司对成龙建设公司提起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商大厦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股东为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2014年12月8日,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作为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浙商大厦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宣城市浙商大厦工程建设需要,现全权委托浙商大厦公司对宣城市浙商大厦建设进行全过程管理,包括项目立项至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竣工结算等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宣城市浙商大厦全面建成投入运营止。”2014年6月21日至25日,该41户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贾阳光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及其建设相关文件,代为提起相关的法律措施,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或仲裁出庭、和解、申请执行,代为办理建设施工、验收相关手续并提交文件,代为办理产权证书并提交相关文件等。

2014年10月28日,案涉“宣城市浙江大厦”项目经邀请招标,确定成龙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次日,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

2014年12月18日,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发包人)与成龙建设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宣城市浙江大厦”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宣城市浙商大厦。工程地点: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大道以北,皇宫酒店以东。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卫、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室外场地、道路、绿化、综合管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卫、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智能化工程、VRV空调系统、高压配电工程等),室外场地、道路、绿化、综合管线等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防尘文明施工。一幢25层点式办公楼,一幢12层公寓式办公楼,四层及四层以下为商业裙房,地下三层,框架核心筒结构。总建筑面积84086.90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0031.90m2(商业建筑面积16592.80m2,办公建筑面积43439.10m2),地下建筑面积24055m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其中主体工程540天,装饰工程、室外综合工程、竣工验收等360天)。质量标准:合格,争创省级优质工程。合同暂定价:196246564.5元。专用合同条款1.1.2.4约定,监理人为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7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1000万元(不计息)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三期返还,合同内所有工程±0.000完成后返还50%,主体结构封顶后返还40%,项目综合验收后返还剩下的部分。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8000元/天对总承包单位进行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按合同造价的3%。10.1约定,所有变更一律以发包人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12.1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并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的范围及风险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12.4.1约定,工程进度款经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和发包人分别审核后每次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等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扣除暂定金额1500万元)。具体安排: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支付一次;装饰工程全部结束30天内支付一次;具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三个月内付清。16.1.2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发包人除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需一次性承担100万元违约金。(2)如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①超过半个月,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应保持正常施工。②若支付延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停工,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实际投入本工程总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且乙方作为第一债权受偿人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已完建筑物,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其他投入损失。16.2.2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总承包人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8000元/天对总承包人进行处罚。21.2约定,总承包人按分包项目造价(不含高压配电、弱电设备、智能化工程设备、VRV空调系统设备、电梯设备等)的2%计取总承包配合服务费。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浙商大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贾阳光的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成龙建设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方汝腾的印鉴章。

2014年11月7日、12月5日、12月19日成龙建设公司分三次共向浙商大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2015年6月1日,监理单位向成龙建设公司下达《开工令》,通知成龙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开工。2016年8月12日“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A楼工程主体封顶,2016年9月10日“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B楼工程主体封顶。2018年5月31日,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成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上报完成工程产值12143元,2017年6月21日经浙商大厦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工程造价为88999180.61元。

2018年4月28日,浙商大厦公司(甲方)与成龙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提供所有应付80%工程进度的发票,甲方收到前述发票后的三天内支付缺口的应付工程款给乙方(由双方财务核对)。双方协作完善恢复正常施工的所有法律手续,确保在2018年4月底前完成主体结构验收。乙方收到款后至工程竣工期间中途不得停工(非乙方原因除外),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浙商大厦项目列入暂定价幕墙部分,由甲方组织对外招标,如乙方不施工,甲方付给乙方幕墙暂定价部分分项工程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50元/平方米。三、付款方式: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合同条款中12.4.1“付款周期”条款约定基础上增加五次付款,即:自恢复施工手续审批后的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浙商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工程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修改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累计付款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该款项双方不迟于2019年1月18日共同到宣城市公证处办理提存付款手续,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履行所有支付的法律手续),竣工验收程序执行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四、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乙方在十个月内完成属于乙方施工内容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非乙方承担范围原因除外)。如甲方因暂定价等部分不能及时组织招标确定分包单位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具体工期奖罚标准执行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款到账后,甲乙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各自主张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七、本协议作为双方施工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八、本协议签订后,如有违约,按照主合同履行。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对浙商大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4719344元无异议,具体付款为:2015年5月付28万元,2015年9月付1004700元,2016年1月付150万元,2016年2月付50万元,2016年9月(两笔)付550万元,2016年10月付500万元,2016年11月(两笔)付1200万元,2016年12月(两笔)付800万元,2017年1月(五笔)付10065856元,2017年2月付500万元,2017年4月付5999917元,2017年5月(两笔)付6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两笔)付900万元,2018年6月付848871元,2018年9月付145万元,2019年1月付257万元。双方对2015年11月23日陈德军借款50万元有争议。一审诉讼过程中,浙商大厦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成龙建设公司500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2019年1月28日,成龙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浙商大厦公司价值50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裁定书,查封浙商大厦公司账户及在建工程。2019年10月8日,浙商大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成龙建设公司429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成龙建设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浙商大厦公司同意支付成龙建设公司500万元工程款。浙商大厦公司遂申请解除对成龙建设公司账户的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之二裁定书,对成龙建设公司账户予以解封。同日,成龙建设公司亦申请对浙商大厦公司银行账户解冻及公寓式办公楼(A楼)的解封,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民初10号之三裁定书,对浙商大厦公司银行账户及公寓式办公楼(A楼)予以解封。

2019年5月31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于2019年6月20日撤场并交接完毕,但此后双方未主动进行交接。2019年10月16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进行现场交接,于次日交接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12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与双方签订的系列《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合同及协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宣城浙商大厦”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已支付工程款多少,尚欠工程款多少,利息如何确定;3.本案违约责任如何认定;4.成龙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5.成龙建设公司主张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有无依据;6.成龙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浙商大厦公司虽系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是受托于该41户,代理案涉工程的立项、建设等事宜,因此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对浙商大厦公司与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是委托代理关系明知,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是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浙商大厦公司是代理人,其在案涉建设工程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对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民事责任亦由委托人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承担。浙商大厦公司等辩称宣城总商会在本次联建的过程中不承担付款责任、部分联建户已通过诉讼方式被取消了联建资格、部分联建户也明确放弃后期的联建资格,以上人员不再承担后期的联建付款义务。成龙建设公司认为,上述人员资格的取消、放弃等系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不能对抗成龙建设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且浙商大厦公司等亦未提交相关人员的弃权材料及其余人员同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因此不同意放弃对上述人员的诉求。一审认为,浙商大厦公司等的辩称依据不足,对其该节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宣城浙商大厦”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认定,利息的计算。诉讼中,经当事人核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94505196.65元,有争议工程造价为25009103.44元,经鉴定及该院认定,其中12041509.58元应予认定为成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据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6546706.23元(94505196.65元+12041509.58元)。经双方对账,无争议的已付款为79719344元(74719344元+500万元),有争议的款项为1023950元,为成龙建设公司不认可的代缴水电费523950元、陈德军借款50万元。经审查,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款系按照定额计算,已经包含了水电费,故浙商大厦公司等主张代成龙建设公司缴纳水电费523950元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认定;陈德军虽系成龙建设公司驻工地人员,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成龙建设公司指定账户,且陈德军未取得成龙建设公司的授权,故该50万元系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浙商大厦公司已代付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款为79719344元。综上,尚欠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款26827362.23元(106546706.23元-797193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成龙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计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经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和发包人分别审核后每次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等另行增加的工程量)。第16.1.2(2)条约定,如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超过半个月,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应保持正常施工。若支付延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停工,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实际投入本工程总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6546706.23元,至2019年1月24日成龙建设公司向一审起诉时,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付工程款为85237364.98元(106546706.23×80%),其实际付款72149344元,欠付10518020.98元。由于浙商大厦公司2018年9月付145万元后至成龙建设公司起诉时一直未再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第16.1.2条约定,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即以本金10518020.98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双方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至此宣城市浙江商会应支付全部欠款26827362.23元,故应以本金16309341.25元(26827362.23元-10518020.98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1309341.25元(16309341.25元-500万元)自2019年10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浙商大厦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及利息、未按约下达开工通知违约金及利息,其主要理由是:浙商大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其停工,应承担停工损失6794618.33元及利息损失912970.21元;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应一次性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20.59万元。浙商大厦公司等辩称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2)》豁免了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责任。经查,《补充协议(2)》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浙商大厦公司)支付乙方(成龙建设公司)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款到账后,甲乙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各自主张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补充协议(2)》签订后,成龙建设公司恢复了施工,浙商大厦公司于2018年6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48871元。虽然成龙建设公司诉讼中认为浙商大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至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但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缺口的应付工程款”由双方财务核对,因成龙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财务核对后具体款项缺口数额及未支付至80%的差额,其主张浙商大厦公司等违反《补充协议(2)》第五条的约定,依据不足。据此,其主张2018年4月28日前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浙商大厦公司等主张双方此前违约责任已通过《补充协议(2)》予以豁免成立,予以采纳。因成龙建设公司在本案抗辩中主张其2018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2)》之后即恢复施工,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停工损失人工费截止到2018年5月,该5月份的停工损失与其辩称相悖,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浙商大厦公司未按约下达开工通知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2)》约定不予追究,故其该项请求亦无依据,不予采信。

浙商大厦公司等反诉请求判令成龙建设公司赔偿其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房租损失及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其主要理由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2)》确定2019年2月28日为成龙建设公司交付合格工程的最后日期,但成龙建设公司怠于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其不可能按照约定时间将工程交付给浙商大厦公司,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等损失,应赔偿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00万元、房租损失1000万元及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195万元。成龙建设公司辩称,浙商大厦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浙商大厦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为根本违约方,《补充协议(2)》签订后,其仍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查,《补充协议(2)》虽约定了成龙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交付合格工程,但成龙建设公司恢复施工后,双方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又产生纠纷,终至停工。从最终确认的成龙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款及浙商大厦公司已付工程款看,浙商大厦公司并未支付至双方约定的数额,因此,其主张成龙建设公司赔偿延期交付违约金600万元,不予支持。双方协商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并同意于2019年6月20日撤场并交接完毕,但直至2019年10月16日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才达成一致意见并于次日交接完毕,该近四个月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宣城市浙商大厦商办用房市场租金估值咨询报告书》,13个月的租金价值取整合计1126.17万元,每天租金价值取整为28876元,迟延交接112天损失为3234112元,一审法院确定由成龙建设公司承担一半为1617056元。浙江大厦公司等主张的维持工程现场运营的费用195万元,因无合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不予支持。

(四)关于成龙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1000万元(不计息)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三期返还,合同内所有工程±0.000完成后返还50%,主体结构封顶后返还40%,项目综合验收后返还剩下的部分。双方对浙商大厦公司已按约返还成龙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900万元无争议,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于项目综合验收后返还,但由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对成龙建设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五)关于成龙建设公司主张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有无依据。成龙建设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浙商大厦公司等应支付其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浙商大厦公司等则认为,双方约定的要求成龙建设公司履行配合的事宜(含外墙干挂、电梯等)均未发生,且应当配合的事项均未施工,不存在总包服务和配合费。经查,《补充协议(2)》第二条约定,浙商大厦项目列入暂定价幕墙部分(石材、玻璃、铝板幕墙项目),由甲方组织对外招标,如乙方不施工,甲方付给乙方幕墙暂定价部分分项工程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50元/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一直争议不断直至停工,约定的项目亦未组织对外招标,也未施工,因此,成龙建设公司所称服务、配合事项均未发生。由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其后成龙建设公司亦不再服务、配合,故其主张的总包服务和配合费16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成龙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商大厦公司等虽然抗辩中提出成龙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该予以保护的意见,但无证据证明成龙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成龙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与成龙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系列《补充协议》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二、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龙建设公司工程款26827362.23元及利息(以本金10518020.98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本金16309341.25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1309341.25元自2019年10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成龙建设公司在26827362.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龙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五、成龙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租金损失1617056元;六、驳回成龙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39.7元,由成龙建设公司负担172639.7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14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50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58917元,由成龙建设公司负担58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鉴定费50万元,由成龙建设公司负担25万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负担2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在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中,成龙建设公司、浙商大厦公司均同意案涉合同自2019年5月31日解除,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后20天内撤场完毕,于2019年6月20日交接完毕。浙商大厦公司202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通知成龙建设公司限期清理场地的报告》,该报告称“贵院在依法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诉请,于2019年5月31日当庭确认双方的所有施工合同解除。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承诺,浙商大厦公司支付500万元给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并将所有施工资料交付给浙商大厦公司。2019年10月17日浙商大厦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成龙建设公司退出了施工现场。”

2.成龙建设公司二审中称其签订《补充协议(2)》、复工后,在2018年6月份之后施工部分仅为部分砌墙工程、抹灰工程,合计造价不足200万元。浙商大厦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补充协议(2)》80%进度款为什么当时合同没有写明多少钱时称“双方会计对账按照审计结果付款,最后对账了,之后差距的钱,之前对方对于我们报的审计结果是认可的”。

3.2015年11月23日陈德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浙商大厦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此款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回”。

4.2019年6月25日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询问笔录显示双方在回答询问“地下室砼墙现场是否抹灰,经现场勘察,地下室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末抹灰,仅负二层外墙内侧离地38cm处按图施工抹灰。请双方确认”时,成龙建设公司称“砼墙按图纸施工完毕”,浙商大厦公司称“同意以上意见”。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针对浙商大厦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宣城市浙商大厦差异金额工程造价异议问题的回复》中载明:“地下室墙面抹灰工程,鉴定意见中计算了104564.73元的造价,该项目不应计算造价,应予以调减。一是因为地下室砼墙面实际未抹灰,鉴定单位现场勘查已确定,不应给予计算;二是该项目已在清单内差异(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造价为5587087.93元)计算过一次,此项又重复计算。回复:清单内差异中仅为下部38cm砼墙抹灰工程量。现将未按图部分施工工程量单独列出,以便法院裁定时使用相对应数据”。

5.就成龙建设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相关材料,浙商大厦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成龙建设公司自行拉走了一部分,浙商大厦公司处理了一部分”。成龙建设公司称“材料被浙商大厦公司处理掉了,成龙建设公司并未拉走。”对于具体出卖所得价款数额,浙商大厦公司称“具体数不清楚”。同时,成龙建设公司认可浙商大厦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水电费的事实。

6.浙商大厦公司2019年1月支付257万元的具体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

7.一审法院2019年5月7日谈话笔录显示,陈德军以成龙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该此谈话。成龙建设公司2021年8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同意将水电费523950元及陈德军借款50万元抵扣宣城浙商大厦、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等应付款项。”

8.浙商大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其保全费于2021年10月18日缴纳。

9.成龙建设公司2017年1月17日向浙商大厦公司等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之规定,贵司本应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30日内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本应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我司工程进度款9715万元(未包含工程变更、签证等增加工程量)。但截至2017年1月20日,贵司仅支付我司累计3778万元(包括2015年5月128万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尚欠5937万元进度款一致拖延未支付……贵司应承担我司由此增加的费用及合理利润,顺延工期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22日,浙商大厦公司发出《回复函》,称“我司应当在贵司结构封顶以后30日内支付第一次进度款,贵司实际结构封顶日期是2017年1月18日,故我司没有违约”。2017年3月20日,浙商大厦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全面恢复施工的函》,称“你公司自2017年春节放假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已经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现要求你单位立即组织于近日全面恢复施工……近期经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商定以宣城市浙商大厦部分产权转让方式抵扣工程款487.5万元,实际只差工程款474.5277万元,如你公司全面复工,我单位将立即予以支付。”2017年9月16日,成龙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宣城市浙商大厦停工的通知》,称“此次停工的原因均因贵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引发,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工期延误均由贵方承担”。2018年3月28日,浙商大厦公司发出《关于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施工情况的律师函》,称“请贵公司在2018年4月4日前来委托人单位所在地商谈浙商大厦项目复工事宜,逾期委托人将单方终止主合同,责令你公司退出施工场地”。

10.案涉鉴定意见显示,停工损失6794618.33元由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用6597278.33元、停工期间机械损失费用197340元两部分组成。鉴定意见关于停工损失的说明中称“停工损失根据2019年7月15日提供的补充证据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关于宣城市浙商大厦停工的通知、工资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计算停工工期及停工损失费”。

11.案涉《补充协议(2)》签订后,成龙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7月16日、10月29日、12月28日、2019年1月10日向浙商大厦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形象进度确认表》等。浙商大厦公司一审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成龙建设公司在上述5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申报支付累计形象进度款分别为746062元、2394821.56元、3659769元、3128342元、4392079.54元,建设单位2018年9月18日在2018年5月28日支付申请表中签署意见为“经复核……本期应支付金额为63万元,施工方拿出我司于2018年9月5日组织内部质量检查发现地下室现浇筑大量贯穿性裂缝处理方案后支付”,在2018年7月16日支付申请表中签署意见为“经复核……本期应支付金额为130万元,施工方拿出我司于2018年9月5日组织内部质量检查发现地下室现浇筑大量贯穿性裂缝处理方案后支付”。在其他三份支付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未签署意见,但在相应的《形象进度确认表》中签署了意见,意见中对施工、未施工情况进行了描述。

12.就宣城市建设总公司诉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8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宣城市浙江商会大厦工程由成龙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成龙建设公司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0日宣城市浙江商会大厦工程举行开工仪式,同时土石方工程开始开挖……至2015年9月7日土石方工程结束。”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应如何确定;2.案涉《补充协议(2)》是否已将双方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责任豁免,成龙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未在开工计划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应否支持;3.案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计息,成龙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总包服务费、配合费应否支持;4.成龙建设公司应否承担租金损失,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就案涉工程造价,本院根据各方上诉,逐一分析如下:1.对于土石方运距增加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已约定案涉土石方外运由宣城市建设总公司负责,但称该约定并未履行,土石方外运由成龙建设公司自行负责,就该事实,成龙建设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成龙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回填土运距的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单仅有“实际运距为7.2公里”的记载,并不显示成龙建设公司已经自行实际完成了该外运工作,一审未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对于签证014、签证022、签证028、签证029所涉造价。上述签证单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并未签章,且成龙建设公司提供的发文登记表上载明签证022、签证028、签证029对应签收人一栏中有“退回”的记载,签证014处未签署相关意见。一审以上述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签证所涉工程系发包人同意施工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对于签证033所涉造价。成龙建设公司称浙商大厦公司2018年9月29日向其发送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该份签证所涉施工内容属实,但从该份《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看,仅是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据此并不能认定成龙建设公司已完成了该部分施工,对于成龙建设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安装差异中自动喷淋、消火栓、通风系统工程以及已完成压槽的镀锌管、已加工完成的通风管道所涉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就该部分工程质量,浙商大厦公司提供了《浙江商会大厦消防管道质量专题会议》等证据,设计、检测、监理等部门在该份纪要中对“消防管道未按图施工、壁厚不符合设计要求……”等情形予以确认,一审据此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成龙建设公司称该部分造价应予以计取,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关管材以及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造价未予计取并无不当。对成龙建设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墙体拉结筋、地下室砼墙抹灰、地下室顶板钢筋工程造价。就墙体拉结筋、地下室顶板钢筋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系隐蔽工程,浙商大厦公司称成龙建设公司未按图施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此提出过异议,且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浙商大厦公司仅以成龙建设公司不同意破墙鉴定为由主张该部分造价不应认定于法无据。对于地下室砼墙抹灰,2019年6月25日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询问笔录中已载明“经现场勘察,地下室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末抹灰,仅负二层外墙内侧离地38cm处按图施工抹灰”,且下部38cm砼墙抹灰工程量在“清单内差异”中已确认,一审对该部分造价予以计入依据不足,该部分工程造价调整为253003.6元(357568.33元-104564.73元)。6.对于签证023、签证025、签证026、签证027所涉造价。上述4份签证单虽仅有成龙建设公司一方签字,但监理单位在收到上述4份签证以及签证024后签署意见为“年后(2017)待五方责任主体开会集中处理”,而监理单位随后仅在签证024后明确了意见,即“后植筋包括施工范围内,不予计量”,对其他4份签证未处理,现又以这4份签证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不予认可理据不足,且即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措施费按投标报价的费用不因以后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调整”,也不足以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的效力,一审对上述4份签证所涉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签证差异中工程造价104827.49元部分。从所涉签证单载明内容看,监理单位在上述签证单上并未签署价款已包括在措施费中不应计入造价的意见,一审结合监理单位系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签发指示进而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当。8.关于安装差异中成龙建设公司已运至现场未安装的材料以及成龙建设公司存放于现场负二层仓库、室外仓库内的材料。因上述材料系为案涉工程定制,一审根据浙商大厦公司已经接收案涉工程的事实,基于减少损失的考量将上述材料价款计入造价并无明显不当,浙商大厦公司二审中也认可其已将部分材料对外处理。浙商大厦公司称其一直要求成龙建设公司将材料拖离现场,但也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06442141.5元(106546706.23元-104564.73元)。

对于已付款。1.对于陈德军借款50万元。成龙建设公司称据其了解浙商大厦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给陈德军仅用于过账,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从成龙建设公司同意陈德军在一审中以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情况看,陈德军并非普通工作人员。同时,从案涉无异议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在案涉《补充协议(2)》签订前,浙商大厦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9850473元,加上2018年6月支付的848871元,合计为70699344元,而经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造价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8999180.61元,该造价的80%为71199344元,与上述付款合计70699344元之间正好相差50万元。这与浙商大厦公司所称双方经合意以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应付80%工程进度款的基数,并将案涉5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上述情况,该笔50万元借款所涉借条上虽载明该笔款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回,但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2)》履行过程中已将该笔款项算作已付工程款,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款,一审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垫付水电费523950元。成龙建设公司二审中认定垫付水电费的事实,并出具说明同意将该笔水电费及陈德军50万元借款作为已付款扣除,一审认定浙商大厦公司该部分主张系重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浙商大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80743294元(79719344元+50万元+523950元),尚欠工程款为25698847.5元(106442141.5元-80743294元)。

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在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此时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一审法院据此将成龙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作为计付利息之日并无不当。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上诉称上述条文仅适用于工程已完工情况下理据不足。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浙商大厦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为平衡各方利益,对利息分别按照应付未付进度款以及剩余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不同利率标准分别予以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称利息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一审计算方法,利息计算调整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6442141.5元,至2019年1月24日起诉时,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应付工程款为85153713.2元(106442141.5元×80%),其实际付款73173294元(72149344元+50万元+523950元),欠付11980419.2元(85153713.2元-73173294元)。以该欠付金额11980419.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9410419.2元(11980419.2元-25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双方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至此宣城市浙江商会应支付的全部欠款为30698847.5元{106442141.5元-此时已付款数额75743294元(全部已付款数额80743294元-500万元)},故应以本金21288428.3元(30698847.5元-9410419.2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6288428.3元(21288428.3元-500万元)自2019年10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根据案涉《补充协议(2)》的约定,成龙建设公司复工是以收到浙商大厦公司支付的应付80%工程进度款缺口部分为前提,案涉《补充协议(2)》第五条所约定的“款到账后,双方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各自主张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也以此为条件。成龙建设公司称双方并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浙商大厦公司也未补足主体结构已完工程价款的80%进度款。而浙商大厦公司则称双方合意以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应付80%工程进度款的基数。对于这两种说法,本院认为浙商大厦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首先,如前所述,浙商大厦公司的主张与其随后的付款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其次,案涉《补充协议(2)》对于应付80%工程进度款及缺口部分数额的确定作出了由双方财务核对的约定,此时,成龙建设公司仍以浙商大厦公司付款不足实际已完工程价款的80%为由主张《补充协议(2)》相关约定条件未满足理据不足,且成龙建设公司如认为浙商大厦公司未经核对,未足额支付进度款,其在案涉《补充协议(2)》履行过程中应提出抗辩,但成龙建设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反而是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进行了复工,对此成龙建设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成龙建设公司该部分主张未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此前违约责任已通过《补充协议(2)》予以豁免并无不当。成龙建设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举证角度看,成龙建设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仅提供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工资以及租赁费已实际支付。此外,案涉开工通知下发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已举行开工仪式,土石方工程随即开挖,且对于开工通知迟延下发的原因,成龙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责任完全由发包人造成。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对成龙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以及浙商大厦公司未按约下达开工通知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对于履约保证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已作出了案涉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的约定,一审据此对成龙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成龙建设公司上诉以浙商大厦公司关于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已通过《补充协议(2)》予以豁免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主张一审认定错误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总包服务费、配合费。根据案涉《补充协议(2)》第二条的约定,成龙建设公司虽有收取幕墙部分分项工程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的权利,同时也负有负责配合好项目报建等义务。因约定的项目未组织对外招标,也未施工,协议约定的服务、配合事项也未发生,一审未支持成龙建设公司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成龙建设公司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全系浙商大厦公司也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成龙建设公司虽未能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但这与浙商大厦公司未足额支付进度款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浙商大厦公司2018年9月18日在成龙建设公司2018年5月28日、7月16日两份支付申请表中所签署意见看,其认可应支付金额为193万,但浙商大厦公司在2018年9月份的付款数额仅为145万,并未足额付款。同时,成龙建设公司虽系在2019年10月17日才与浙商大厦公司就撤场问题交接完毕,晚于其一审中作出的于2019年6月20日撤场的承诺日期,但浙商大厦公司2020年5月10日《关于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通知成龙建设公司限期清理场地的报告》也载明“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承诺,浙商大厦公司支付500万元给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公司退出施工现场”,而浙商大厦公司系在2019年10月16日向成龙建设公司支付500万元。根据上述情况,不宜认定成龙建设公司违反了承诺。此外,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本案中浙商大厦公司等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房租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一审认定上述撤场、交接工作延误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成龙建设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补充协议(2)》履行过程中,对于成龙建设公司所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浙商大厦公司以部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付款需根据审计单位审核认定为由并不完全认可,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导致工程再度停工。从一审最终确认的浙商大厦公司并未支付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看,停工责任不应只归责于成龙建设公司。浙商大厦公司称成龙建设公司应对所有延期时间,即自2019年3月1日至10月16日内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浙商大厦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成龙建设公司分担质量鉴定费,并明确该部分诉请包含在其一审中所提反诉请求第4项中,因浙商大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该部分反诉请求,其二审中又对该部分提出上诉,已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浙商大厦公司称成龙建设公司故意虚增诉讼标的,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根据胜败诉比例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保全费问题。浙商大厦公司称一审漏判了其缴纳的保全费,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其是在2021年10月18日才缴纳该笔保全费,浙商大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成龙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浙商大厦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称部分联建人已不具有联建资格,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将该情形约定为免责事由,故无论该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能免除其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所负责任,一审对浙商大厦公司、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龙建设公司、浙商商会大厦、宣城市浙江商会等41户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改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698847.5元及利息(以11980419.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9410419.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21288428.3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6288428.3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改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5698847.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宣城市浙商大厦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9539.7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245.7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负担170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50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负担5000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由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负担2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57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976元,宣城市浙江商会、安徽越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总商会、贾阳光、裘元元、裘芳芳、吕向阳、李翔、王爱君、张建军、裘明国、郑巨木、阮永平、徐国梁、饶泽民、孙建伟、周荣明、杜展鹏、卢向中、周黎尚、郑建耀、罗沈旭、朱坚强、潘伟、叶显稳、冯金华、雷晓美、曹赞勇、赵权林、管敏超、马怀仓、胡金微、孙承炉、陈勇、许乙桥、黄志林、叶卫勇、蔡庆熙、林斌卿、潘献忠负担55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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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健律师刘文健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曾从事十余年房地产开发管理、报建工作,具有房建及金融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擅长金融商事、房产建工、刑事辩护、企业破产及改制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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