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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若买卖合同存在彼此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则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0200909)

戴卫祥、刘文健 瑞畅律师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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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豫民再127号冯倩与马开羽、张晓梅、马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买卖双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因双方存在彼此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点

综上,买卖双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因双方存在彼此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郑州中院再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院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民再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冯倩,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初,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虹,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马开羽,男,2000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马开羽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晓梅,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马志伟,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加拿大籍,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倩与被上诉人马开羽、一审被告张晓梅、一审被告马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倩于2018年1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郑州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0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马开羽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郑州中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豫01民申85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郑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豫01民再501号民事判决。冯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初、谢彩虹,被上诉人马开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马开羽母亲)、赵波、一审被告张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水,一审被告马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倩上诉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民再501号判决,驳回马开羽的再审请求,维持郑州中院(2018)豫0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由马开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冯倩在郑州中院一审提交的八组证据足以证明冯倩支付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价款,冯倩与马志伟交易真实。(一)冯倩购房意愿真实。冯倩在2017年6月份左右发现自己怀孕,其与丈夫陆旋是基于结婚生子这一刚性需要决定在郑州买房,夫妻二人除了涉案房屋外还通过中介等考察过多处房产。(二)于某作为陆旋的远房长辈,为冯倩和陆旋介绍涉案房屋符合常理。2017年中旬,有朋友向于某介绍远在加拿大的马志伟国内一套房产(即涉案房屋)需要出卖,向于某询问有无合适买家,不久,马志伟加了于某微信,马志伟介绍该房产的情况,还提到虽然该房屋还有个共有人是张晓梅,但他可以负责让张晓梅配合出卖此房屋,当时于某知道冯倩和陆旋也正在为买房寻找房源,便将涉案房产介绍给冯倩和陆旋,经冯倩和陆旋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后,冯倩便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双方最后谈到涉案房屋价款为50万元。远在加拿大的马志伟出卖房屋需要代理人,冯倩、陆旋、于某因为均不认识马志伟,怕房子买卖有变故,于某向马志伟介绍了与于某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的李旭东作为马志伟出卖房屋的代理人,马志伟同意并向李旭东出具了经领事馆认证的委托书,由李旭东全权代理马志伟出卖涉案房产。陆旋还和李旭东去房产局查过信息,房屋产权证上除了马志伟确有张晓梅(马志伟前妻),还查明了涉案房产无查封、抵押的情况。(三)涉案房屋交易过程真实。1、于某向冯倩出借购房款借款及冯倩向于某归还部分购房款过程。由于冯倩和陆旋经济能力有限,涉案房屋又是1974年建成的老旧房子,无法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只能一次性全额支付50万元房款,冯倩即从于某处借款50万元。因此,50万元先从于某账户转至冯倩账户,再由冯倩向李旭东支付。陆旋向于某部分归还购房款:2017年12月15日,陆旋同母异父的姐姐周莹向于某转账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2017年12月21日,陆旋向于某转账5万元。2018年2月5日,陆旋向于某转账44085元,加上之前的55915元,共计10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均是陆旋向于某偿还用于购房的借款,冯倩和陆旋目前尚欠于某20万元。2、50万元购房款又回到于某账户原因。由于马志伟远在加拿大,所以冯倩与马志伟的购房合同约定,应是先过户房产再支付房款以防范马志伟的违约风险,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将到期,冯倩担心丧失缔约机会,就先行履行了冯倩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基于同种考虑,于某向马志伟提出购房款由其代为保管,待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后再向马志伟支付房款,马志伟同意并向于某出具代管房款委托书,因此,50万房款李旭东又转存于某账户,此时,于某从借款人转为马志伟的房款代管人,以作为马志伟的履约担保。因此,这一资金流转过程充分说明冯倩与马志伟、于某与马志伟之间防范多于信任,不可能构成恶意串通。3、于某代收马志伟50万房款的最终去向。(1)应马志伟要求,2019年5月29日于某将房款222500元转账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用于支付马开羽的抚养费。(2)2019年6月14日,于某将房款中131040元支付至郑州中院账户支付冯倩的违约金。(3)2019年6月21日,于某将剩余房款14646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兑换成加拿大币25077.51元汇给马志伟,马志伟邮寄回收到此款项的《收条》。虽然从表面的款项流转过程看,于某支付给冯倩的50万元款项又回到于某处,但根据本案诸多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案上述客观情况而如此转账的合理性,郑州中院再审时仅凭涉案房屋的50万购房款又回到于某账户,却忽略了冯倩在郑州中院审理时提交的诸多证据,错误的认定冯倩没有支付合同价款。二、郑州中院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作出判决错误。(一)冯倩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马志伟提起的诉讼以及申请执行是迫于客观实际。(二)(2018)豫01民初27号案件是在主办法官的要求和主持下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三)冯倩、于某和马志伟各方均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开羽辩称:冯倩与马志伟之间相互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虚假诉讼来帮助马志伟逃避抚养费。马开羽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来看过房子,冯倩连房屋的内部结构、具体现状均不了解,就轻易地出资50万元来购买房屋不合常理。根据郑州中院庭审情况,冯倩既未看到房产证,又未看房子和查询房产信息就直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不合常理,是虚假恶意买卖和虚假诉讼来逃避法律责任。马开羽与李旭东的通话录音显示,李旭东只是签个房屋买房合同和收钱,具体二手房买卖是怎么谈的,有谁促成的交易,李旭东均不清楚,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马开羽的合法权利。公安机关的调查显示,本案就是冯倩、于某等人策划的虚假房屋买卖,以虚假的诉讼来逃避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由此说明本案就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四)根据2017年下半年涉案房屋位置的二手房价显示,该地段的二手房价在每平方米23000元左右(因该地段是八中的学区房),就是建于1999年的房子价格也是在22493平方米。而马志伟与冯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是每平方米为11262元,100多万元的房子,50万元卖掉,低于市场价一半以下,从售房价款来看明显就是虚假的买卖合同。(五)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受案调查结果证实,购房款50万元由于某、冯倩、李旭东三人在建设银行,由于某将50万购房款转至冯倩账户,冯倩又转至李旭东账户,李旭东办理取现手续将款又存到于某账户,虚假买卖付款在不到7分钟完成,由此证明本案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郑州中院再审判决。

马志伟辩称:同意冯倩的上诉意见。

张晓敏辩称:同意冯倩的上诉意见。

冯倩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1.马志伟与张晓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01××69)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冯倩(房屋价值50万元);2.上述房屋交付给冯倩;3.判令马志伟与张晓梅向冯倩支付违约金11550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3‰/日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过户之日);4.诉讼费用由马志伟与张晓梅承担。

郑州中院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冯倩与马志伟、张晓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马志伟、张晓梅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配合冯倩办理完毕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产权证号:01××69)房屋的过户、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冯倩承担;二、马志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冯倩违约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若逾期未支付,应按本金壹拾叁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三、马志伟于2019年3月31日前腾空房屋;四、冯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冯倩负担。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冯倩负担。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马开羽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郑州中院作出(2019)豫01民申85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

郑州中院再审查明:2017年8月23日,马志伟向李旭东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旭东作为代理人出售座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69),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事宜。该委托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认证。

2017年9月1日,冯倩(乙方)、马志伟、张晓梅(甲方)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费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情况如下:(一)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4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8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52平方米;二、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01××69;……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11262元,总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整。第五条.房屋交付1.甲、乙双方定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2.双方定于过户登记后一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移转过户登记时,甲方应出具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的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如需要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甲方应予协助。如因甲方的延误,至影响过户登记,因而遭受的损失,由甲方负赔偿责任。如甲方原因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甲方除返还全部房价外,并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并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第八条.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房产过户以及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的总额3‰计算违约金给与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所付房价款同额的赔偿金给乙方。冯倩,张晓梅及马志伟的代理人李旭东签字确认。

马开羽提交建设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活期取款凭证、活期存款凭证显示,2017年11月28日,于某向冯倩转账50万元,冯倩向李旭东转账50万元,李旭东取款50万元,于某存款50万元。上述业务均由银行两名工作人员在同日完成。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冯倩与马志伟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但从该款项的流转过程来看,于某转给冯倩的款项最终又回到于某处,冯倩支付房屋买卖合同对价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冯倩已经支付合同价款。冯倩提起诉讼要求马志伟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并在一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具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特征,对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就马志伟虚假诉讼案件立案侦查,故本案应驳回冯倩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郑州中院裁定:一、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冯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减半收取4977.5元,由冯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倩提交如下证据:证人于某出庭陈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冯倩与马志伟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

于某证言:于某与马志伟2017年6月份之前不认识,与陆旋、冯倩两家人关系很好。冯倩是经马志伟同意后把钱转给马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因为跟马志伟并不认识,出于防范心理让把李旭东又把钱转给我了。而且二手房交易习惯都是先过户,再付钱。与冯倩没有签订借条,只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是年息百分之八。李旭东是我的蔬菜供应商。替马志伟支付抚养费是因为马志伟委托我保管这个抚养费这个款项,只要房子过户,就无条件把抚养费转过去,有11月20日的公证书为证。李旭东主要负责房子售卖程序的问题。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于某的证言内容部分不合常理,且对法庭询问的部分问题回答不完整,部分问题不予回答。因此,对于某在二审期间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中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号的案涉房屋系马志伟、张晓梅二人共有房屋,二人离婚后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表明,张晓梅至今仍是房屋共有产权人。

2017年2月13日马开羽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马志伟,要求其支付抚养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马志伟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维持原判。马志伟于2017年8月23日签署委托协议委托李旭东作为代理人出售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69),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事宜。2017年9月1日冯倩(乙方)、马志伟、张晓梅(甲方)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就马志伟虚假诉讼案件立案侦查后,2019年5月29日于某将房款222500元转账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用于支付马开羽的抚养费。

冯倩购房款支付时间流程:2017年11月28日13点31分57秒于某转账给冯倩。2017年11月28日13点35分52秒冯倩转账给李旭东的。2017年11月28日13点38分51秒李旭东取款后存至于某账户。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冯倩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调解书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问题,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位于河南省,合同签订地亦位于河南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关于马志伟与冯倩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房屋买卖谈判流程、房屋价款支付、委托关系、合同所约定条款等来看,合同约定马志伟与冯倩的行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表面特征,马志伟与冯倩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各方实质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马志伟与冯倩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1.冯倩购房过程有违常理。冯倩与马志伟、张晓梅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费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依照一般理性买房人角度,二手房买卖多需要查明房屋产权信息,实地看房,尤其注意考察房屋位置、结构户型、有无产权纠纷、房屋使用现状等对所购房屋能否满足自己正常使用要求的重要事实。但本案中,冯倩未对房屋产权,特别是出卖人是否持有房产证等重要信息作进一步查明,亦未对房屋居住情况进行查验,更未对房屋现状进行合理的考察。

2.购房资金来源及流向异常。冯倩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1月28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该款全部来源于向余志勇的借款,冯倩作为买房人未使用任何自有资金。从转账流程分析,2017年11月28日13点31分57秒于某转账给冯倩;2017年11月28日13点35分52秒冯倩转账给李旭东;2017年11月28日13点38分51秒李旭东取款后存至于某账户,于某借款给冯倩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最终又转回至于某处,冯倩支付房屋买卖合同对价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冯倩已支付合同价款。

3.2017年8月23日,马志伟向李旭东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旭东作为代理人出售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代理人李旭东在收到委托书后仅几天时间即与冯倩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且根据马开羽一审中所提交的2017年下半年涉案房屋位置的二手房价格,马志伟与冯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

4.冯倩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于某、陆旋、冯倩均不认识马志伟,马志伟在书面意见中称,委托案外人于某出售涉案房屋,并与李旭东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双方的信赖所产生。马志伟称,与李旭东互不相识且李旭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仅凭于某介绍所缔结委托关系,其真实性存疑。对此,马志伟未作出合理解释。

5.关于房款支付流程及代支付扶养费问题,不合常理。马志伟在已委托李旭东作为其代理人的前提下,仍要求于某代为保管购房款,并代为支付扶养费,不合常理。

综上,冯倩与马志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因双方存在彼此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郑州中院再审认定冯倩与马志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冯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上诉人冯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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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律师

戴卫祥,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司法鉴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刘文健律师刘文健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曾从事十余年房地产开发管理、报建工作,具有房建及金融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擅长金融商事、房产建工、刑事辩护、企业破产及改制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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