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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20211029)

戴卫祥、刘文健 瑞畅律师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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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20211029)



根据(2021)最高法民终1057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东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煨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


裁判要点

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终10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

法定代表人:姜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知邻园7号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仲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煨冬,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72-6号。

负责人:孙耀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新华路南段43号。

负责人:白凡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8号。

负责人:王东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54号。

负责人:孙振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8A号。

负责人: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东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集团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甘井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庄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甘井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本案相关联案件(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煨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依法改判王煨冬个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建行甘井子支行等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王煨冬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名及捺印均非王煨冬本人所签(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煨冬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未对王煨冬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选定的鉴定机构负责人与银行方面诉讼委托的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大学同学关系,该鉴定机构应当回避,且司法鉴定的送检材料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不符合鉴定条件。王煨冬现向二审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二审法院应予准许。

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农商行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五家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煨冬的上诉请求。首先,案涉《银团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了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煨冬要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王煨冬的身份是案涉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贷款事件;其次,针对本案一审的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煨冬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不能采信,其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鉴定申请,应承担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最后,本案一审是在2019年3月立案,整个一审程序审理近两年的时间,根本原因系王煨冬等乱用管辖权异议等程序,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辩称,同意王煨冬上诉请求。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变相收取生态公司2670万元应从案涉本息中予以扣减;2.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2670万元的给付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家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生态公司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时除支付相应利息外,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670万元,银行收取该费用属于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从生态公司等应付的贷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相关保证人对此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如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应在本案审理,生态公司将另行诉讼解决。

五家银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生态公司等上诉请求。首先,参加费等费用与案涉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次,即使与本案一并审理,案涉2670万元也不能作为欠付的本息进行抵扣,《银团贷款委托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银行可以向生态公司收取相应费用,银行方面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银行方面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有权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包括银团贷款中的银团成员是为借款成员提供相应的服务,收取相应的业务费用;最后,即便认为上述等费用是案涉贷款的融资成本,本案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累计并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并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

王煨冬辩称,同意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上诉请求。

五家银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生态公司向建行甘井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29617667.59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2855582.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及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生态公司向农行庄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8417293.45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234981.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及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生态公司向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6285756.4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30297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及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判令生态公司向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6285756.4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30297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及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判令生态公司向农商行甘井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9324919.7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907387.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及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生态公司应向银团各方偿还的贷款本金合计数为939931393.74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合计数为38603895.45元(利息分别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及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计算;6.判令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农商行甘井子支行对生态公司坐落于庄河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900360号和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两块土地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生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生态公司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出具的《银团贷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建行大连市分行作为牵头行,安排我公司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组织银团贷款。……与贷款安排有关的代理费、安排费、参加费、咨询费、评估费、法律费用等一概由本公司承担(具体费用经双方协商或根据实际合同金额确定)。”

2010年8月31日,生态公司与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编号为06A127010007JK《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亿元,借款期限为111个月,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借款本金8亿元已按约实际发放给生态公司。2010年12月23日,生态公司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大庄农信联2010年固贷14借字第0049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借款本金1亿元已按约实际发放给生态公司。2010年12月23日,生态公司与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大普农信联2010年固字第0002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9年,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借款本金1亿元已按约实际发放给生态公司。

2011年9月16日,建行大连市分行作为牵头行与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银行间合作协议》。

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生态公司与贷款人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2011001YTJK《银团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特别条款约定:“贷款人建行甘井子支行于2010年8月31日与本银团的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6A127010007JK《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8亿元整;贷款人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23日与本银团的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大普农信联2010年固字第0002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1亿元整;贷款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3日与本银团的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大庄农信联2010年固贷14借字第0049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1亿元整。上述贷款本金合计10亿元整均已全部通过代理行发放给了借款人,截止本银团贷款合同生效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现借款人及本银团所有贷款人均同意将上述贷款纳入本银团管理,截止本银团合同生效之日前上述贷款人仍按照已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及2010年12月23日牵头行、借款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资金监管委托协议书》、2010年12月23日建行甘井子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借款资金监管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截止本银团合同生效之日上述已发放的贷款不再按照上述的贷款合同及监管协议执行,均按照本银团贷款合同的条款执行,包括贷款的到期日、利率的执行、本金、利息的回收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同时9.1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由借款人的控股股东东达集团公司和借款人的同一控制人公司东达环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其法人代表王煨冬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贷款项目具备抵押条件时,追加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付费用、赔偿金、违约金及所有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生态公司与贷款人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及牵头行建行大连市分行在合同上分别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农行庄河支行、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将借款本金3亿元、1.2亿元实际发放给借款人生态公司。

2011年9月16日,保证人(甲方)东达集团公司与代理行(乙方)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001YTBZ1《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9月16日,保证人(甲方)东达环境公司与代理行(乙方)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001YTBZ2《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编号为2011001YTBZ1《保证合同》。2011年9月16日,保证人(甲方)王煨冬与代理行(乙方)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001YTBZ3《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编号为2011001YTBZ1《保证合同》。

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12]29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该行开业的同时,……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2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大银监复[2012]291号《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分支机构基础上改建的分支机构开业,各分支机构业务经营范围与原机构经营范围一致。”根据《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明细表》载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建为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改建为农商行甘井子支行。”

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生态公司与贷款人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农商行甘井子支行、牵头行建行大连市分行及保证人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签订编号为2011001YTJK-1《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各方一致同意对贷款合同第7.1条有关还款时间及金额的约定做如下修改:(1)2012年6月30日金额2840万元;(2)2012年12月30日金额2840万元;(3)2013年6月30日金额4260万元;(4)2013年12月30日金额4260万元;(5)2014年6月30日金额5680万元;(6)2014年12月30日金额5680万元;(7)2015年6月30日金额100万元;(8)2015年12月30日金额100万元;(9)2016年6月30日金额100万元;(10)2016年12月30日金额100万元;(11)2017年6月30日金额1040万元;(12)2017年12月30日金额2.1亿元;(13)2018年6月30日金额2.3亿元;(14)2018年12月30日金额2.3亿元;(15)2019年6月30日金额2.3亿元;(16)2019年11月30日金额2.5亿元。若还款日遇到国家法定假日或休息日,借款人应于该国家法定假日或休息日后一个工作日还款。第二条,删除贷款合同第7.4条:本合同项下银团贷款偿还按1420万元为一个还款拨付单位,即当借款人在代理行所开立账户内的用于还贷的存款总计达到1420万元或1420万元的整数倍时,由借款人委托代理行按各行实际贷款余额比率配比偿还各贷款人。第三条,除本补充协议前述约定外,贷款合同其余各条款均不做任何变更。各方应继续按照贷款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负担的合同义务。第四条,本补充协议是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仍按照贷款合同执行。第五条,担保人同意为该还款计划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东达集团公司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1001YTBZ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东达环境公司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1001YTBZ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王煨冬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1001YTBZ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六条,本补充协议生效后,除本补充协议已有约定的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补充协议;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补充协议,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第七条,本补充协议经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个人名章并加盖公章(如为自然人的,则须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生态公司与贷款人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农商行甘井子支行、牵头行建行大连市分行及保证人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在合同上分别签字、加盖印章。

2017年10月19日,抵押人(甲方)生态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001YTDY2《抵押合同》一份。

2019年3月15日,建行大连市分行组织召开银团会议,“鉴于国家生态园项目银团贷款已经实质性违约,企业重组无实质性进展,为最大限度减少银团各行信贷资金损失,会议决议:一致表决同意立即宣布银团贷款到期;一致表决同意立即向法院对债务人提请诉讼;……。”2019年3月25日,建行甘井子支行依银团决议作出编号(2019年)001号《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根据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运单详情载明,建行甘井子支行于2019年3月27日向借款人生态公司约定的送达地址和工商登记地址“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及实际办公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仲夏路2号”邮寄上述文件,生态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予以签收。五家银行于2019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生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进行对账。生态公司认同本案五家银行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且对扣划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账户款项金额未提出异议,对扣划王煨冬账户款项金额未能提交反证,对此,五家银行诉请本金金额应按协议约定予以调减,其中:建行甘井子支行调减33,918.24元,农行庄河支行调减12,706.55元,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调减4,243.54元,农商行普兰店支行调减4,243.54元,农商行甘井子支行调减5,080.22元,调减后尚欠本金金额即本案五家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本金金额。对于五家银行请求给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根据五家银行提交的欠息明细、计算公式汇总载明:“(一)建行甘井子支行计算公式:1.截至2018年12月20日欠息金额为22,855,582.12元。(1)表内利息:①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52,9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②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40,0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罚息:①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以12,949万元为基数(2018年6月30日到期本金),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②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129,481,58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3)复利: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未偿还的利息作为基数,其中未偿还的利息,包括利息、利息的复利、罚息、罚息的复利,按年利率7.7175%计算。2.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表内利息:①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以40,0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27,0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③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14,1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罚息:①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以129,481,58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9日,以258,971,58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③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258,937,66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④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388,427,66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⑤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9,617,66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3)复利: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作为基数,其中未偿还的利息,包括利息、利息的复利、罚息、罚息的复利,按年利率7.7175%计算。(二)农行庄河支行计算公式:1.截至2018年9月20日欠息金额为5,234,981.53元。(1)表内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以19,8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复利: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以2,591,87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表内利息:①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以19,8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②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198,417,2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罚息: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清算之日止,以198,417,2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3)复利:①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未偿还的利息及其罚息作为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再加上上期所欠的复利数;②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清算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作为为基数,其中未偿还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罚息的复利及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7.7175%计算。(三)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计算公式:1.截至2018年12月20日欠息金额为3,302,971.91元。(1)表内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66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罚息: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16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3)复利:①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以866,58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②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以1,738,19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③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2,600,32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2.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表内利息:①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以50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以34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罚息:①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以16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正常年利率上浮50%)计算;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以3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③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10日,以66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罚息;④自2019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6,285,75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3)复利: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四)农商行甘井子支行计算公式:1.截至2018年12月20日欠息金额为3,907,387.99元。(1)表内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79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减去已还利息917.59元。(2)罚息: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19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3)复利:①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以1,042,13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②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2,085,19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2.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表内利息:①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以59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以40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2)罚息:①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以19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以39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③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9日,以79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④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9,324,91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3)复利: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上述欠息明细、计算公式汇总等证明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生态公司依据《银团贷款合同》7.4约定提出异议,对五家银行主张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虽对欠息明细、计算公式汇总载明的发生欠息时间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银团贷款人收到还款本金后,“按各行实际贷款余额比率配比”分配到五家银行的本金金额是不断变化的,因此计算罚息的逾期本金数也是不断变化,生态公司无法确认。而且五家银行之间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起止日期、基数等计算方式也不一致,极为复杂,需要通过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生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表述具体异议事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生态公司抗辩称:“在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之外,另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支付了七笔费用合计2670万元,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针对生态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七笔费用凭证,银行方质证认为:“组建银团对项目进行评估推进以及资金监管发生了相关费用,生态公司在相关协议中均予以承诺支付相应费用,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关。对于生态公司所举证据,除对银团安排费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煨冬对《自然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王煨冬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书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依程序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因王煨冬对该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口头形式作出决定,驳回王煨冬对司法鉴定中心的回避申请,并以电话及发送短信方式予以通知。此后,王煨冬在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向一审法院出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各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团贷款委托书》《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借款借据、转账凭证、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运单详情、《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家银行与借款人生态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与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建行甘井子支行作为代理行与生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王煨冬否认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节,王煨冬对两份合同中其署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并依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王煨冬在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王煨冬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王煨冬此节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甘井子支行等银团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生态公司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生态公司对收到《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合计14.2亿元事实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贷款至2018年3月21日起发生欠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案涉《银团贷款合同》第6.6、18.1款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生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生态公司未按照《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第21.3款约定,生态公司未能依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或者利息并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建行甘井子支行等银团贷款人有权宣布《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建行甘井子支行依银团决议作出编号(2019年)001号《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生态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予以签收,生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到《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后曾向建行甘井子支行提出过异议,结合建行甘井子支行等于邮寄《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当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对案涉贷款已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予以认定,生态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建行甘井子支行等共同要求生态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生态公司抗辩提出案涉五家银行提前主张未到期债权违反《金融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园区项目具备在150亿元授信额度内继续支持生态公司补充流动性的信用条件和风控条件,生态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理由,与本案《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事实不符。根据生态公司等答辩自认,《金融合作协议》系东达集团公司与建行大连市分行签订,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东达集团公司与建行大连市分行共同搭建金融服务平台,在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以及建行大连市分行规章制度允许的前提下,建行大连市分行意向性承诺为“园区”提供总额为150亿元的银行授信。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1月18日,晚于生态公司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出具《银团贷款委托书》的时间。可见,《金融合作协议》从其约定内容和签订时间看,其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借款人生态公司,应属于东达集团公司与建行大连市分行针对“园区项目”达成的金融合作意向性协议,该协议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以及建行大连市分行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下履行。而《银团贷款合同》可以视为《金融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内容之一,现生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建行甘井子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金融合作协议》不能作为生态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亦不能成为其欠付贷款本息的依据。生态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五家银行请求判令生态公司给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银行间合作协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以及生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抗辩意见,生态公司对五家银行于2019年3月27日递交一审法院的《起诉状》载明五家银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余额予以确认,而五家银行变更诉讼请求理由之一为,2019年5月10日建行甘井子支行作为银团贷款的代理行依保证合同约定扣收保证人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账户款项导致贷款本金余额发生变化。202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生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进行对账。生态公司对扣划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账户款项金额未提出异议,对扣划王煨冬账户款项金额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五家银行主张的合计扣款60,192.09元事实予以认定。五家银行依《银行间合作协议》《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比例调减诉请本金金额,其中:建行甘井子支行调减33,918.24元,农行庄河支行调减12,706.55元,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分别调减4,243.54元,农商行甘井子支行调减5,080.22元,调减后银团贷款本金余额即为本案五家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金额,一审法院对五家银行依上述合同约定调减贷款本金余额的事实予以认定,生态公司应依此向五家银行给付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五家银行此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家银行请求判令生态公司给付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银团贷款包括五方贷款人,需要对五家银行请求给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作出认定。根据五家银行的诉讼请求,《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递交的计算公式汇总,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进行对账,可以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期内利息。生态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开始发生欠息,该日期为合同期内利息起算时间,因生态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收《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该日期应为合同期内利息的截止日。经审理查明,截至提起本案诉讼,生态公司合计尚欠贷款本金余额939,991,585.83元(其中建行甘井子支行贷款本金余额529,651,585.83元、农行庄河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9,843万元、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贷款本金余额6629万元、农商行普兰店支行贷款本金余额6629万元、农商行甘井子支行贷款本金余额7933万元),该金额低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生态公司应偿还本金余额9.4亿元(其中2018年6月30日应还贷款本金2.3亿元、2018年12月30日应还贷款本金2.3亿元、2019年6月30日应还贷款本金2.3亿元、2019年11月30日应还贷款本金2.5亿元)。依《补充协议》约定,每一个还款周期,确定期内利息基数为《起诉状》载明五家银行主张尚欠贷款本金余额扣减当期应付贷款本金后的余额,并于次日重新计息至下一个还款周期。当期应付贷款本金转为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当期应付贷款本金基数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额按各行实际贷款余额比率配比确认。按照合同期内约定贷款利率计付。2.关于罚息。因逾期给付贷款本金发生于2018年6月30日,第一笔逾期罚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日,截至2018年12月30日发生第二笔逾期贷款本金,次日,按照累加逾期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计收罚息,依此类推计算至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日即2019年3月28日。因2019年5月10日建行甘井子支行行使代理行职责,扣划保证人款项导致逾期贷款本金计息基数发生变化,亦应当按照扣减后金额即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于次日开始计收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截止日为逾期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3.关于复利。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关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按季结算,每季末月的20日为利息结算日的约定,复利的计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21日,按照每一个利息结算周期,以应还未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4.关于利率。《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金在逾期还款期间向借款人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偿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期内利息计收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逾期罚息和复利计收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水平上加收50%。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依合同约定执行。5.关于五家银行主张截至2018年12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因五家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明确的数值,起诉状并未载明按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数值为准,且五家银行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利息计算公式存有差异,生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如依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按照《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得出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数值超出五家银行诉请范围的,应以五家银行诉讼请求载明的金额为限。

关于生态公司抗辩另有七笔费用合计2670万元,应在给付款项中酌减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生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园区项目”银团贷款收费合计2670万元,根据其提交的《财务成本统计表》载明,2010年10月21日支付银团资金监管费50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银团安排费1030万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银团资金监管费90万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银团律师费20万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银团参加费1120万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银团资金监管费60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银团参加费300万元,合计2670万元。针对上述费用的支付目的,生态公司仅提交两份《关于银团贷款安排费的协议》《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佐证。对于上述银团资金监管费、银团参加费,生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提供服务事项,对于该两类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其不合理性。对于支付银团律师费20万元,根据《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载明,应属当事人自愿协商,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偿还贷款本息无关。对于支付银团安排费1030万元,《关于银团贷款安排费的协议》签订于2011年9月16日,协议中对收取该笔费用所对应的服务项为银团贷款获得审批通过。生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认定建行甘井子支行收取银团安排费1030万元,除建行甘井子支行、生态公司外,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均在《关于银团贷款安排费的协议》上加盖印章。案涉银团安排费支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而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该协议应属补签。由于协议中约定相应服务事项并不清晰,一审法院无法依照会议纪要确认金融机构依约提供相应服务的实际情况。同时,生态公司并未否认其支付上述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能证明其支付上述费用超过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鉴于本案贷款发生至今达十年,生态公司对支付上述费用并未提出异议,现因其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家银行请求判令对生态公司坐落于庄河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900360号和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两块土地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可以抵押财产,生态公司与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建行甘井子支行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2、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顺序为第一顺位。五家银行对生态公司坐落于庄河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900360号和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两块土地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团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银团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基于五家银行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对上述抵押财产主张权利应在生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五家银行请求判令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生态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家银行宣布银团贷款提前到期,生态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期间,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对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煨冬虽然否认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在一审法院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并依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王煨冬在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有证据不能支持王煨冬的抗辩主张,王煨冬应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生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纳入银团管理及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新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团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银团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银团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银团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银团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银团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五家银行请求判令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生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生态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一、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甘井子支行贷款本金529617667.59元;二、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行甘井子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22855582.12元为限;三、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庄河支行贷款本金198417293.45元;四、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行庄河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付,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5234981.53元为限;五、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贷款本金66285756.46元;六、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3302971.91元为限;七、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普兰店支行贷款本金66285756.46元;八、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商行普兰店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3302971.91元为限;九、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甘井子支行贷款本金79324919.78元;十、生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商行甘井子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3907387.99元为限;十一、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农商行甘井子支行对生态公司坐落于庄河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900360号和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抵押财产,在上述第一至十项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二、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上述第一至十项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三、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生态公司追偿;十四、驳回建行甘井子支行、农行庄河支行、农商行庄河城关支行、农商行普兰店支行、农商行甘井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77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家银行预交),由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煨冬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京民司鉴[2020]文鉴字第60号、第71号,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246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境外采集指纹认证文件,拟证明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王煨冬个人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签捺。第二组证据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初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贷款项目重大,为保护营商环境,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驳回(2019)辽民初64号一案庄河市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家银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鉴定意见均系王煨冬单方委托制作形成,不具有中立性,鉴定使用的检材样本为王煨冬公司内部保存的请款单、股东决定等,并未经过银行方面质证,对样本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一审时王煨冬已经提起司法鉴定,故该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针对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请求庄河市人民政府办理相应手续和赔偿的裁决,与本案无关。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对王煨冬天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王煨冬单方委托制作,相应检材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且一审时王煨冬曾就该三份鉴定意见书所涉内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2019)辽民初64号民事判决系生态公司等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判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家银行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涉及收取安排费的相关证明情况材料,第二组证据系三份《关于银团贷款参加费的协议》及协议情况材料,第三组证据系涉及收取监管费用的相关证明情况材料,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银行方面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收取安排费等267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故该款项不应作为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欠付的本息予以抵扣。

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王煨冬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称,对于三份《关于银团贷款参加费的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银行方面收取的安排费等267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生态公司等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相关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1.王煨冬个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生态公司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支付的安排费等2670万元能否在案涉欠付本息中予以抵扣。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王煨冬个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王煨冬上诉主张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有关王煨冬个人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签捺,故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煨冬对两份合同中有关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签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王煨冬方提出因五家银行委托的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系大学同学关系,故该鉴定中心应当回避。《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而王煨冬提出回避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后因王煨冬未按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煨冬应对其主张的案涉《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鉴定程序终结后,王煨冬方又对相同鉴定事项自行委托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因王煨冬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申请鉴定事项的放弃,故一审法院未就其自行委托鉴定报告组织举证、质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王煨冬方就同一事项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王煨冬不认可《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关于其作为保证人王煨冬签名的真实性,但《补充协议》中有关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王煨冬的签名真实性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煨冬对该签名的认可。故王煨冬对《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其已签署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已经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主借款合同即《银团贷款合同》第9.1条亦明确约定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煨冬对案涉借款本息需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王煨冬方虽对该合同落款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王煨冬签名有异议,但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签名的认可。且对于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三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王煨冬均表示认可。王煨冬作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名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全部内容知晓并认可,故王煨冬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王煨冬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王煨冬上诉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态公司向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支付的牵头费等2670万元能否在案涉欠付本息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诉争的2670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安排费、资金监管费、律师费、参加费均在本案生态公司与建行甘井子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后及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协议,生态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五家银行与生态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其次,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在收取费用后并未提供有关安排、资金监管等相应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与收费业务,不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服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故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故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中,建行甘井子支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生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参加、资金监管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利用银行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从而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其收取案涉2670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案涉2670万元费用应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利息中予以抵扣。收取2670万元费用的主体系建行大连市分行及建行甘井子支行,建行大连市分行系案涉贷款牵头行,建行甘井子支行系案涉贷款的代理行,二者为上下级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的利息中扣减2670万元,其他担保人对此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煨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数额中扣减26,700,000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为:东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煨冬对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对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坐落于庄河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900360号和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王煨冬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4,77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东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煨冬共同负担4,764,477.4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担17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776.45元,由王煨冬负担4,934,476.4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担17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瑞畅律师事务所

瑞法济世,畅言天下!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是经辽宁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综合性、规范化、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景色怡人的大连星海湾商务中心。瑞畅所以“专注法律风险防范,致力解决疑难纠纷”为建所宗旨,以律所品牌化、律师专业化、服务团队化为目标,以案件为中心,将各专业突出的律师抽调组成专业法律服务团队,以“专业律师+专业服务”模式承办案件,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

瑞畅所业务覆盖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多个法律服务领域,尤其在司法鉴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机动车侵权损害、医疗损害、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具有系统的研究和深入实践。

专业人做专业事,相信专业的力量!


关于瑞畅律师

 

  • 瑞畅所文化:瑞法济世,畅言天下!

  • 瑞畅所宗旨:专注法律风险防范,致力解决疑难纠纷。

  • 瑞畅所目标:律所品牌化、律师专业化、服务团队化。

  • 瑞畅所理念:专业人做专业事,相信专业的力量!

  • 瑞畅所服务:专业、极致、责任、共赢!


瑞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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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律师

戴卫祥,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司法鉴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刘文健律师刘文健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曾从事十余年房地产开发管理、报建工作,具有房建及金融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擅长金融商事、房产建工、刑事辩护、企业破产及改制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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